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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八合作社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七合作社因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七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万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梧州**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八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梧**山区人民政府(现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被告)林业管理部门收到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同年5月22日原告提交其补正的申请书后,当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蝶政纠受(2013)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月30日送达原告。被告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经邀请东**社代表参加,及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林地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林地为三岔山顶,又称大屈山、杉山,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其四至界址为:东以山脊分水为界,南至步二、步四合作社界址,西至新兴村界址,北至山沟,面积约120亩。该四至范围具体以被告作出的万政纠决(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所附的《权属界限图》为准。本案争议的林地自“四固定”时期的1963年起,已由第三人集体管理使用。“林业三定”时的1984年至今,该争议林地也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收益。1984年12月5日第三人与廖**签订《山庄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集体所有的山庄承包给廖**经营,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经原梧**山区人民政府盖章确认。1999年1月28日第三人将与杨**、谭**签订《承包经营古较八合作社山庄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提供位于炭素厂后太和冲底处,相邻太和冲新民石场,总面积约1500亩的山林山庄给杨**、谭**承包使用,承包期自1999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800元。该协议书经原梧**山区(现万秀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本案简称东**社)盖章确认。2004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霍**签订《承包经营古较八合作社山庄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供位于太和冲苗圃场后,相邻太和冲新民石场,总面积1500亩的山林山庄给霍**承包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3510元,东**社亦在该合同盖章确认。因霍**意外死亡,2005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霍**之兄霍*华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将霍**原签订的承包山庄合同的承包人变更为霍*华,并将承包期限变更为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2日东**社出具书面证明“兹证明位于太和冲大屈山的山林是东**社古较八合作社的集体林地,该山林从1963年至1984年12月由古较八合作社集体管理使用,1985年1月至1998年12月由合作社承包给廖**经营;1999年1月至2004年11月承包给谭**、杨**(股员)经营;2004年12月承包给霍*展经营,承包合同书均报我联社批准,承包人一直经营至今。该山林2011年前都没有争议,该山林地均由古较八合作社经营管理”。2006年原蝶山区政府的林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关*、覃**制作的蝶山区乡(镇)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和东**社所作的蝶山区东**社山界林**(换)证调查登记表的“两表”均记载有大屈山的权属人为古八、霍*展(山林承包人)和四至界址:东新民九山脊,南步二、步四山顶,西新兴石人顶,北**五山顶;面积345.5亩。另外,1985年4月东**社步埠二股份合作社、步埠四股份合作社取得的《山林承包证》分别记载:大衣冲山林、亚**山林各自的北边界址均与古较八队山顶、太和冲古较八队山顶为界。据此,本案争议的林地范围在第三人的上述林地范围之内,且争议林地的面积也是第三人的林地面积其中的一部分。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凭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对争议林地有关经营管理事实的书证材料。2013年11月18日被告的林业管理部门就延期作出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的《关于延期作出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的请示》中对本案权属纠纷“因案情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办理了延期作出处理的手续。被告作出本案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法律所赋予其法定行政职权。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争议林地均未能提供权属凭证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原蝶山区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1984年第三人与廖**签订的《山庄承包合同书》,东**社盖章确认的1999年第三人与杨**、谭**签订《承包经营古较八合作社山庄合同协议书》和2004年第三人与霍**签订《承包经营古较八合作社山庄合同》,以及东**社的书面证明第三人自1963年至今对争议林地生产管理和经营收益的历史和现状的事实;争议林地相邻界址的其他山林承包证的界址记载,以及被告的林业管理部门2006年对大屈山制作的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和东**社的山界林**(换)证调查登记表的书证材料;对争议林地经实地勘验,并制作《权属界线图》,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争议林地大屈山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权属争议的证据材料的确定规则及权属确认原则的规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为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按规定期限作出和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万政纠决(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梧**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七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七合作社上诉称:争议林地自1958年以来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作出将争议林地归一审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查清历史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秀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依职权受理立案、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调解,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梧州**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八合作社述称:其意见与理由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及请求、确权界线图、卢**、钟某球、姚**、籁某生等证人证言、一审第三人与廖**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股员代表会议记录、步埠第二、第四股份合作社的《山林承包证》、步**、四股份合作社和新民村第五、第九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山庄泥砖屋补偿款现金缴款单及收款收据、东兴股份合作联社的山界林**(换)证调查登记表、证明和答复、原蝶山区乡(镇)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条,证实:争议山场从1974至今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1985年4月原蝶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步**生产队、步埠四生产队的山林证证实讼争山林与一审第三人相连,新民村第五组、新民村第九组也证实讼争山林与其两组的山林相连接。2013年3月3日,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和调解,在调解无果后作出了万**(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东兴股份合作联社古较七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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