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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被上诉人龙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州县住建局)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黄欣照,被上诉人龙州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州县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苏*确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梁**向被告龙州县住建局申请在龙州县龙水公路2区4号梁**屋旁的地块搭建简易铁棚从事“农家乐”或机械维修业等,并自愿作出“若城市建设需要,本人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同月18日,被告龙州县住建局在申请书上批示“同意,请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并盖单位公章。过后,原告梁**没有向被告龙州县住建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在该地搭建简易铁棚经营“购销部”。基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被告龙州县住建局拟将经过调查核实包括原告梁**在内的共113户的违法建筑拆除。2013年1月25日,被告龙州县住建局请示龙州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113户违法建筑,县政府领导作出“同意,请县住建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的批示。2013年2月1日,被告龙州县住建局以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原告的“购销部”。2013年10月10日,原告梁**以强制拆除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搭建简易铁棚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处以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但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没有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而是直接采取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措施,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虽然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简易铁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被强制拆除的简易铁棚属违法建筑,被告的该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梁**要求被告龙州县住建局赔偿其经济损失899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其搭建的简易铁棚定性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2009年6月7日,其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搭建简易工棚申请,被上诉人的规划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以及法定代表人均在申请书上批示同意,并提供了临时建设用地位置示意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同意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给上诉人,其搭建简易铁棚是合法的。2、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在进行强制拆除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没有相应处罚就直接强制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对被拆除简易铁棚及拆除过程中造成损坏的空调、监控设备等合法财产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99250元。庭审后提交其在被上诉人强制拆除铁棚当天拍摄制作的视频资料,以证明其物品受损害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州县住建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搭建铁棚为违法建筑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申请搭建铁棚取得签批意见后,没有依法提供材料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此情况下擅自搭建铁棚,属于违法建筑。2、一审判决不予赔偿上诉人被拆除铁棚的损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铁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指程序上存在瑕疵,不是实体上错误。被上诉人在拆除之前,已经通过电视公告、在铁棚大门旁张贴拆除公告和书面通知建筑物的使用者以及当面动员上诉人限期拆除等,但上诉人未自行拆除,被上诉人在连续做了一年多的动员后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该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实质属于违法建筑物,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立法宗旨,法律对于违法权益不予保护,国家对违法权益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障被上诉人依法行政。庭审后,提供强制拆除铁棚时拍摄制作形成的CD光碟,以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其双方分别提供的强制拆除的视频资料进行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据此,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梁**的恒安购销部、云峰建材店的铁棚前,将铁棚内的家具、冰箱、冰柜、电动车等所有物品搬到人行道上,铁棚内已被清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于2009年9月在龙州县龙水二级路旁搭建简易铁棚,虽有龙州县住建局领导在其搭建铁棚的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但其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并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梁**搭建的该铁棚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搭建铁棚的合法性,因此,其提出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龙州县住建局作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但强制拆除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即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以及公告限期拆除等。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之前已通知上诉人梁**自行拆除,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公告限期拆除,属于未遵循法定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对于上诉人梁**提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对被拆除简易铁棚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而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国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损害事实的存在以被侵权人具有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果该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梁**搭建的简易铁棚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其对该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龙州县住建局对于简易铁棚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因该被拆铁棚系违法建筑物,上诉人违法建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简易铁棚的损失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强制拆除造成损坏的空调、监控设备等合法财产予以赔偿的请求,经查,上诉人提供合心科技代收人秦*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购买监控设备用于被拆铁棚的事实,因该收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赔偿监控设备的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的强制拆除当天的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强制拆除铁棚之前已将铁棚内的所有物品搬出到空地,钩机进场拆除时铁棚内已被清空,且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亦未看到铁棚内尚有未拆卸的空调。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对空调、监控设备等的损害行为,对于其的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9925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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