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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诉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县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建设局对申请人准予其抵押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象房他证象字第00004145号他项权证书,认定房屋所有权人蒙**与覃*、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鉴证。同日向覃*、龙**发放象房他证象字第00004145号他项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0年1月31日,原告与蒙*珍结为夫妻,1994年在象州**泉大道229号建有楼房一栋,产权登记在原告妻子名下。2010年被告单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该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时至今日也没有告知原告具体行为,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给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该房产抵押登记并宣告抵押的房产登记无效。

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证据一、覃**与蒙**结婚证;证据二、覃**居民身份证;证据三、覃**、蒙**户口登记卡;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覃**和蒙**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蒙**和贷款方覃*、龙**到我单位办理抵押登记,我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他们提交的材料,认为材料、手续齐全,办理抵押登记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蒙**一人,申请人和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符合法律的要求,就给予办理了房屋登记的。登记机关只负责审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没有义务审查隐形的共有人,申请人未如实申请登记导致登记名义上和事实上的共有人不一致,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县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第一组证据:蒙**位于象州镇象桐路7号房屋产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证明蒙**自2009年至2010年相继抵押过四次,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为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2、蒙**的房产证;3、身份证;4、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5、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蒙**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可作定案参考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覃**与蒙**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覃*、龙**与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覃*、龙**向借款人蒙**提供37万元的借款,由蒙**以其在象州县象州镇象桐路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005343号,并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日,蒙**向县建设局提交了第00005343号房产所有权证、蒙**及覃*、龙**各人的身份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等文件,县建设局为蒙**、覃*、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认定蒙**与覃*、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予以登记鉴证。同日向覃*、龙**颁发象房他证象字第00004145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县建设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房屋抵押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所涉及的00005343号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蒙**,并无共有人。虽然法律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一般原则,但不排除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归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非必然为夫妻共有。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只需审查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该房经几次抵押登记直到如今的房产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蒙**一人署名。被告所审查的房屋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原告覃**主张共有,是共有人之间的纷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因此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所有权,应以权属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原告覃**称该房为其和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共有人,办理抵押登记应征得其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蒙**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接受蒙**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在确定手续完备后办理相关房屋抵押进行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滥用职权。被告县建设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县建设局作出象房他证象字第00004145号他项权证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8月27日象房他证象字第00004145号他项权证。

裁判结果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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