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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黄*甲,审查了其全部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甲连同其雇请的村民彭**(聋哑人)在宜黄县中港镇东港村北坑组“窑排上”山场的梯田内清理稻梗杂草。9时许,在将清理出来的稻梗杂草集中堆好后,黄*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点燃。数分钟后,刮起大风,将火星吹到不远处的山上,引起山火。黄*甲一边扑火,一边呼救。经附近村民、乡镇干部等大量人员全力扑救,火灾于当日下午16时许熄灭,致使当时在山上做事的村民黄*庚当场被烧死、村民彭**被严重烧伤而送医不治死亡。

当日下午18时许,黄*甲向宜黄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失火的经过。经调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04公顷(1560亩),其中1462.5亩为有林地、97.5亩为造林未成林地。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彭某丁、黄*庚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等七人)达成赔偿协议,中港**民委员会已为黄*甲垫付了相应赔偿款,被害人彭某丁、黄*庚亲属已出具谅解书。黄*甲并与中港**民委员会就垫付的赔偿款达成还款约定,黄*甲先行偿还人民币10万元,另有8万元欠款待分期偿还。

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二人死亡、104公顷林地被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身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甲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是初犯,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属意外事件,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失火罪,但上诉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且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希望予以轻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黄*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二人死亡、过火面积104公顷(其中有林地97.5公顷)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回执证实,2014年1月2日,宜黄**业工作站向宜黄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同日9时12分在中港镇窑排上山场发生森林火灾。

2、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黄*甲于2014年1月2日18时许在女儿陪同下,向宜黄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

3、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明了黄**的年龄、籍贯等身份事项。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勘查,起火点为黄*甲梯田中,公安民警在起火点附近提取黄*甲案发时所用锄头、镰刀,并由见证人指认距起火点西北方面2公里为被害人黄*庚、彭**遇害地点。

5、宜黄**测中心出具的关于中港镇东港村北坑组窑排上森林火灾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04公顷(1560亩),其中1462.5亩为有林地、97.5亩为造林未成林地。

6、宜黄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1月2日9︰30-16︰30,中港镇天气为晴天,最小相对湿度24%,气温8-22摄氏度,风速4.5米/速,风向偏南,森林火险等级为五级(最高级)。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黄**、彭**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8、被害人下葬前照片、住院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黄**、彭**遇害时被火烧伤情况。

9、证人彭**、彭**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2日上午彭**与彭**在“桥头山”山上挖冬笋,在路边碰到黄**和其雇请的彭**去“窑排上”田里做事,黄**雇请彭**在田里耕田,自己则在田里烧稻秆杂草,后来彭**接到电话说北坑组“窑排上”上面的山上发生火灾,要两人快去救火,于是两人往着火山上走,在着火山场,看到黄*庚倒在山上,全身被火烧焦,停止了呼吸,看到彭*丁被烧伤,衣服全被烧掉,但会讲话,村主任李**叫彭**先去别处察看情况,彭*丙等四人用竹担架将彭*丁送至村公路救护车上,山火在下午四时左右被全扑灭。

10、证人邓*的证言证实,黄*甲租了北坑人的田种烟叶,黄*甲的妻子叫其不要烧田塝,黄*甲不听,所以引起火灾,大火大约是上午10时左右发生的。

11、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窑排上”山场的大火大约上午10时发生,他听说是黄*甲在整理农田,放火烧田里的杂草不慎引发了山火。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从家里去“楼嵊”山上的路上,大约11时,看到黄**的妻子在田边打火,火势已烧到山上去了,他就去帮忙打火。

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他接到妻子电话,说北坑组发生森林大火,他就上山打火,其间看到黄**等人在山上打火,听说是其父黄*甲在“窑排上”烟田里烧稻秆引起的,并听说山上烧死一人、烧伤一人。

14、证人黄*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40分左右他在东湾组田里做事,听说山上着火,立即上山打火,其间看到黄*己、李**、陈**等人在山上打火。他知道是黄*甲种烟引发的火灾,黄*甲当时还请了个叫彭**的聋子做事,死者黄*庚是去抓野兽、伤者彭**是去挖冬笋,因此被烧伤。

15、证人黄*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他在东港老街时接到侄女黄花红电话,说“叔叔”烧着了山,叫他快回来打火,他马上赶到烧山的地方,在山下听到彭**的妻子陈**说彭**在山上被火烧伤,遂上山搜寻,山上发现彭**,他和其他村民将彭**抬下山,后又将已被烧死的黄*庚抬下山。

16、证人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点左右,他看到“窑排上”山场起了火,就马上赶去救火,到山场后,看到黄**已经当场被烧死,彭**被烧伤,他就和村民彭**、彭**、黄**、黄**等人将黄**、彭**抬下山。

17、上诉人黄**的供述,案发当天上午8时他请同村彭松树一起到在“窑排上”农田里做事,准备烧稻草来年种烟叶。他先把田上面靠近山边的茅草用镰刀砍掉,然后扒到田中央,做好了准备工作,9时20分他用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在田里守了5分钟。不久,刮起一阵大风,将田里燃烧的稻草和茅草吹到田上面的山上,引起山上着火,发生森林大火。他立即上山扑火,同时在山上向山下的村庄喊话叫人来救火,彭松树由于耳聋听不到一直在耕田。他在山上扑火扑了几个小时还是控制不住火势,在山上他还看到大量人员一起来救火,他束手无策在山上发呆。火扑灭后,下午5:50左右,经森林公安局民警做他家人的工作,家人上山做他的工作,他就向森林公安局投案。

18、收条、欠条、谅解书证实,黄*甲亲属已与被害人彭某丁、黄*庚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中港**民委员会已为黄*甲垫付了相应赔偿款。黄*甲并与中港**民委员会协商约定,黄*甲先行偿还人民币10万元,另有8万元欠款待分期偿还。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2人死亡,过火有林面积97.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有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及多年户外劳作经验,应当知道在未确保足够安全的情况下野外用火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其行为构成过失犯罪。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已对上诉人作出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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