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甲在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银泰超市分店南侧的市场内购买皮皮虾时,与摊主李*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甲将被害人李*推倒在地致其右胳膊肘部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甲在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银泰超市分店南侧的市场内购买皮皮虾时,与摊主李*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甲将被害人李*推倒在地致其右胳膊肘部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右侧尺骨鹰嘴内侧撕脱骨折(新鲜),影响右肘关节功能且行右肘关节镜并切开探查、游离体取出术,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韩**、韩**、王*、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及谅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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