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永机、江**与来宾市兴**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永机、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叶永机、江**,被上诉人来宾市兴**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陈*,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立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永机于1998年3月3日与被告敖**民委签订《敖**民委发包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林业,面积1000亩,四至界限为:南至燕子骑梁、北至湾鱼山、东至兰电湖、西至母鸡岭,承包期限为:199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承包金为每年9000元,原告应在承包期满后半年内处理清楚林木收取事宜。被告敖**民委于2012年10月4日、5日对其与原告叶永机签订的合同约定事宜作出确认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半年等决定,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对原告承包的林地以招标的形式另行发包的决议,并相继开展了招标告示、报名等招标工作。原告江**及被告覃**参加了招标报名,被告敖**民委于2013年8月10日召开招标会,原告在会上没有喊价竟标,被告覃**喊价40元竟标。被告敖**民委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将林地发包给被告覃**,并于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覃**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同等条件的优先承包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性质要求,合同的第三方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应当具备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条件。本案涉案的土地属于黔江示范场所有,被告敖**委员会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该涉案的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敖**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敖塘村委发包协议合同书》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没有对合同的优先权作出约定,合同涉及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优先权的情形,同时,原告江**在被告敖**委员会主持的招标会上没有喊价竟标,原告主张同等条件的合同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敖**委员会与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敖塘村委发包协议合同书》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永机、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永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即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优先权和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并违反村民代表规定的招投标原则签订的,严重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敖塘村民委会、覃立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公正,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叶永机、江**与被上诉人**村民委会、覃**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优先权;二、上诉人以享有土地承包优先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兴宾区高安乡敖塘村民委会与被上诉人覃**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主张单独享有优先承包权不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优先承包权,在上诉人承包期限满前的2013年8月25日未向发包方主张优先承包权,在发包方重新招投标时亦未喊价竟标,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上诉人以享有土地承包优先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兴宾区高安乡敖塘村民委会与被上诉人覃**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