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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曾**委托代理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萨依巴格辖区巴音东路11号1-1-601室房屋归案外人张**所有,原告与张**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贷款还清后原告再将房屋过回至张**名下。2013年贷款还清后,因原告工作繁忙便将过户事宜委托给被告曾云*,但被告曾云*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李**。被告曾云*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取得了土地证、房产证。后李**发现张**在所购房屋中居住,李**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了张**,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房屋归被告李**所有。

被告曾云*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曾云*销售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物权归被告李**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巴音东路11号1-1-601室房屋的原产权人。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曾云*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曾云*销售上述房屋,委托事项包括代签转让协议、代收房款、办理过户等,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该委托书在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李**,后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两被告均认可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为315500元,且被告李**按此金额缴纳契税4732.5元。庭审中被告曾云*确认实际收到房款315500元,其陈述自己对原告享有债权故将315500元房款冲抵。

另查,2014年11月被告李**以物权保护为由将张*岚诉至本院,要求张*岚从上述房屋搬出。(2014)库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岚从上述房屋搬出,张*岚不服提起上诉,(2015)巴*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完税凭证、房产证、土地证、(2014)库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曾云*销售房屋的事实清楚且经过公证,委托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曾云*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现以被告曾云*违背其意愿、低价转让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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