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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诉人王**、汤**与再审被申诉人杨**、刘**不当得利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汤**与杨**、刘**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兵十四民终字第19号判决,向新**法院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以(2015)新兵民申字第53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汤**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被申诉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汤**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杨**、刘**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无效,判令杨**、刘**返还50万元。该院判决:一、确认《协议书》无效;二、杨**、刘**返还王**、汤**土地管理费40万元。宣判后,杨**、刘**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判决:一、维持和田垦区法院(2014)和垦民初字第96号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以及驳回王**、汤**其他诉讼请求之判项;二、撤销杨**、刘**返还王**、汤**土地管理费40万元之判项;三、改判杨**、刘**返还王**、汤**土地管理费2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汤**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了该20万元债权。2015年1月8日,王**、汤**以二审判决划分原、被告造成无效合同责任u0026ldquo;相当u0026rdquo;,违背了《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将申诉人一年的土地使用管理费30万元全部返还给被申诉人,显失公平;让被申请人在未有其他投入的情况下获得了30万元收益,远远超过了其在订立合同时对管理费的预期,申请人给枣园的投入(化肥、农药、工资等)及生活费合计23万元都没有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认定过错责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新**法院兵团分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杨**、刘**与王**、汤**在担保人张**、赵**的担保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杨**将位于二二四团四连2-12F系统58.46亩枣园委托给王**经营管理。期限10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经营管理费100万元,王**一次性给付杨**50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王**在经营管理期间必须服从团、连种植管理各项规定,保证管网完好,枣树长势良好。所产生的费用,团、连需扣除的利费(包括杨**、刘**的三金和社保费),有关土地的优惠政策,由王**承担和收益。地块产生的所有费用,欠款未缴清连队的全部费用,由王**支付给杨**。如有人为造成枣树死亡的,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团、连所签订单任务必须100%完成,产品按团、连生产管理办法执行。王**不得违反团、连一切规定,不得私自转让土地,否则杨**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书》订立当日,杨**在《协议书》尾部写有u0026ldquo;已收到现金伍**u0026rdquo;内容并签名及注明时间。王**、汤**接管枣园种植一年后,于2014年4月1日将枣园退还给杨**、刘**。5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判令杨**、刘**返还50万元。

二审时法院为确定返还数额,认定2013年王**、汤**接管枣园后共计生产红枣2722筐,以每筐12公斤计为32664公斤。按2013年二二四团红枣通货收购价(每公斤20元)计,王**、汤**2013年红枣总收入为653280元。投入的人工、化肥、农药、采摘费等费用合计229000元左右。二二四团需从杨**、刘**承包的枣园扣除收购费、土地利费、团场垫支费、社保费、水费等13项成本合计124106.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一审卷中王**举证的《协议书》原件,证明其与杨**转包枣园以及给付50万元的事实;2、一、二审、再审中双方均陈述转包枣园一年后王**将枣园交还给杨**的事实;3、《二二四团四连2013年职工产品兑现表》,证明杨**2013年作为58.46亩枣园承包户,需上交各项费用124106.22元的事实。但是二审时未将二二四团实际兑现给杨**、刘**的27533.54元从中扣除是错误的。因为该款项是王**、汤**替杨**、刘**交售8180.05公斤红枣任务后二二四团直接兑现给杨**、刘**的,所以应从王**、汤**负担杨**、刘**的u0026ldquo;13项成本费用u0026rdquo;中扣除。扣除后王**、汤**实际应负担的u0026ldquo;13项成本费用u0026rdquo;为96572.68元;4、再审中双方均陈述二审判决后王**、汤**已申请和田垦区法院实际执行20万元的事实;5、一审庭审中王**陈述,u0026ldquo;(红枣)卖了以后没有赚钱,一点钱也没有。u0026rdquo;u0026ldquo;因为第一年种,我不会管理,不好的枣子多一点,皮皮枣卖了4、5吨,好枣子都交给连队了。u0026rdquo;6、再审庭审中王**、汤**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当时退还枣园是因为红枣效益不好。7、二审庭审中杨**、刘**陈述2014年施底肥、拉滴灌带事实,王**、汤**认可。

以上书证、当事人陈述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所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以《协议书》无效为基础认识和处理本案,实质是将本案作为确认之诉对待,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带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作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性质审理,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王**、汤**作为一审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将枣园交还给了杨**、刘**,后者也已实际接受了,表明作为合同的《协议书》已经由双方的合致行为自行解除。这一法律事实改变了双方原先基于《协议书》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其后所执争纷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公民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亦有解除合同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u0026rdquo;合同一经解除,双方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已不复存在,杨**、刘**原先基于合同占有的50万元枣园经营管理费便失去了合同依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不当得利纠纷,就是对于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行为的概括。既包括自始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不当利益取得,也包括原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但其后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或改变的不当利益取得。本案既属于后一种。原二审判决不仅没有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定性问题,反而在此基础上对王**、汤**种植红枣的收入和成本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并人为加以确认,一是有违于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原则,二是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条件,三是更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而超出审判范围作出的审判结论,必然害而无益于正确处理案件的法律关系。且以王**、汤**收入减成本之差被争议的50万元所折后的20万元作为返还数额,也从根本上背离了王**、汤**诉杨**、刘**不当得利的诉讼关系,确实存在申诉的u0026ldquo;将申请人种植管理红枣一年期间所得合理收入30万元全部返还给了被申请人,u0026rdquo;连u0026ldquo;申请人给枣园的投入(化肥、农药、工资等)及生活费合计23万元都没有了u0026rdquo;问题。因为50万元是王**、汤**与杨**、刘**争议的债权,653280元是原二审认定的王**、汤**2013年种植红枣的总收入,30万元则是他们收入减成本后的净收入。三者其实都是王**、汤**一方的财产。用收入减债权,等于债权人一方收入或成本越高,债务人就可以不偿还债权或者需要全额甚至超额偿还债权。例如,二审判决的杨**、刘**应返还王**、汤**20万元,是由王**、汤**2013年种植红枣的总收入653280元,减去成本229000元和他们按照《协议书》应替杨**、刘**交售给二二四团的各项费用124000元(653280元-229000元-124000元u003d300280元),50万元(债权)-30万元(净收入)u003d20万元。照此,若王**、汤**2013年总收入为853280元,853280元-229000元-124000元u003d500280元,50万元(债权)-50万元(净收入)u003d0,此时杨**可不承担债务返还责任;或者当王**、汤**的种植成本为529280元,653280元-529280元-124000元u003d0,50万元(债权)-0元(净收入)u003d50万元,此时杨**应承担50万元债务返还责任。显然,这种以王**、汤**的收入或成本决定杨**、刘**返还债务多少的办案思路,从根本上混淆了主张偿还债权与自身经济活动是否盈亏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和法院应处理的问题南辕北辙。

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始终把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u0026ldquo;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审什么u0026rdquo;,紧紧围绕50万元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为公平合理的争议焦点进行。自2013年始,尤以2014年为突出,红枣产业效益大幅下滑。通过一年的种植,王**、汤**自认为u0026ldquo;(红枣)卖了以后没有赚钱,一点钱也没有。u0026rdquo;又u0026ldquo;因为第一年种,我不会管理,不好的枣子多一点,皮皮枣卖了4、5吨,好枣子都交给连队了。u0026rdquo;因而产生爽约想法并通过与杨**、刘**协商,解除了《协议书》一包枣园10年的约定。这是产生本案的大背景或根本原因(这种情况在十四师辖区并非个案。出现了一批在红枣效益鼎盛时通过各种途径转包枣园,又在红枣效益大幅下滑后寻找各种理由甚至不惜借助诉讼手段退还枣园的情况)。因而二审判决u0026ldquo;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过错相当u0026rdquo;的认定,既没有把握引发本案的真实客观原因,也不符合合同法责任划分的规定。无论本案合同效力如何,造成10年合同一年即行终止,不是因杨**、刘**主动收回枣园引发,亦不是被二二四团决定收回所致,而是由于王**、汤**单方面的爽约行为造成,故其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本案由于杨**、刘**已在纠纷发生前自行接受了王**、汤**返还的枣园,因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之必要。但是在确定50万元应否返还以及应返还多少的问题上,第一,《协议书》中约定有所产生费用,团、连需扣除的利费(包括杨**、刘**的三金和社保费),由王**承担等内容,据此,二二四团2013年对杨**、刘**所承包的58.46亩枣园收取的96572.68元,应由王**、汤**负担。因当年底王**、汤**已通过交售8180.05公斤红枣而实际负担了该费用,故不应再从50万元中扣除。反过来,由于杨**、刘**接受了二二四团自交售的红枣中兑现的27533.54元,等于王**、汤**应诉杨**、刘**527533.54元枣园经营管理费返还,但是在一、二审和再审中,王**、汤**只提起了50万元的争诉标的,法院诉讼费也是据此标的收取的,故本院视此为王**、汤**对27533.54元不当得利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的原则,本院仍以50万元争诉标的处理本案。第二,根据u0026ldquo;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等价有偿u0026rdquo;的原则和《协议书》关于经营管理期限10年,经营管理费100万元的约定,也即王**、汤**平均每年应给付杨**、刘**10万元枣园经营管理费。该10万元应从50万元中扣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以本案合同没有履行部分的90万元和王**、汤**于2014年4月1日应给付而未给付的50万元经营管理费计,王**、汤**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确定为34万元。该34万元应从50万元中扣除。第四,由于王**、汤**是在2014年初爽约,此时,58.46亩枣园当年生产必须施入的底肥、铺设的滴灌带由杨**、刘**所为,费用6万元。该6万元应从50万元中扣除。第五,10万元枣园经营管理费,34万元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6万元支出费用,与50万元枣园经营管理费相抵消,杨**、刘**不存在返还王**、汤**之责任。但鉴于王**、汤**已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了20万元债权之既成事实,为维护法院生效判决和已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本院再审确定杨**、刘**返还王**、汤**20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u0026rdquo;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四民终字第00019号判决之第三项,即杨**、刘**返还王**、汤**土地管理费20万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四民终字第00019号判决之第一项,即确认《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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