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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豪诉称:原告系运输煤炭的个体户,2014年3月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与新疆**限公司签订了煤泥、中煤购销合同,原告给新疆**限公司运输煤泥和中煤。两被告也是个体户,欲借原告合同运输煤炭,后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动机不纯,原告欲停止两被告拉运煤炭,两被告由此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8月,两被告用车将原告的货车堵在米吉克停车场,使原告车辆无法运输,并逼迫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无奈向派出所报案。两被告未达到目的仍不罢休,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两被告将原告强行拉至戈壁滩,用拳头和棍棒将原告进行殴打,并声称如果不出具欠条就将原告打残,在两被告恐吓长达20分钟后,原告在恐惧中在被告李**口述下被迫写了一份欠条,具体内容为:u0026ldquo;拉走李**中煤1800吨u0026times;80﹦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具体12月31日解决中煤款,张*豪u0026rdquo;。两被告以上行为经拜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处罚500元,并收缴木棍一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在被告殴打胁迫下所出具的一份144000元欠条;2、判令被告赔偿因堵截原告的新N32490号车而造成的损失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程序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不应该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来审理;二、原告张**欠被告144000元的事实成立,不存在殴打的情形;三、我们认为原告申请撤销欠条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存在胁迫的事情的话,也是应该在被告向张**主张的时候才能提出,原告要求撤销该欠条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买方张**和卖方新**限公司签订了《煤泥、中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卖方给买方提供10000吨煤泥和10000吨中煤,煤泥按照每吨55元计算,中煤按照每吨80元计算,煤泥价款为550000元,中煤价款为800000元,总金额1350000元(价格含税、增值税发票),提货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买方到卖方处提货。买方给卖方销售人员提供车辆、司机信息,凭提货单及提货短信提货;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至买方;货款以现汇结算,款到提货。提货量以卖方库存量为准,当货款不足一车时,卖方不再发货(按100吨∕车计量);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张**到新疆**限公司拉煤。2014年4月,张**向新疆**限公司交纳煤泥款10000元,2014年5月2日又交纳煤泥款15600元,2014年5月7日交煤泥款30000元。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7日,张**以温宿县**有限公司残疾人福利砖厂的名义分4次向新疆**限公司交纳中煤款105000元,其中5月7日交10000元,5月9日交10000元,5月10日交5000元,5月17日交80000元。张**向新疆**限公司交纳了煤泥款和中煤款,其按照合同约定拉完了相应数量的煤泥和中煤。因资金比较紧张,经张**与李**协商,并经新疆**限公司同意,由张**和李**共同履行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的《煤泥、中煤购销合同》。其后,李**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向新疆**限公司交纳中煤款720000元,其中5月9日交20000元,5月10日交50000元,5月11日交50000元,5月12日交600000元,这4笔中煤款李**均是以新疆中**限公司的名义交纳的。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8日,张**的新N38877号、新N32490号、新N35541号、豫P4Z702号、川L62396号、新N38851号、新N38258号、新N38716号、新N25199号、新N25187号、新N38722号、新N33685号、豫R97805号、新L09572号等货车共计从李**交给新疆**限公司的720000元煤款中拉走中煤1838.6吨,折合中煤款为147088元。后来,因李**向新疆**限公司要求拉运中煤未果,遂向张**提出要求其返还煤款的要求。2014年10月8日20时许,二被告看到原告张**正在拜城**化公司煤泥场装载煤泥,就一同过去找张**要其退还144000元的煤款,因双方话不投机就争吵了起来,李**用手指着张**骂了他一顿,并用一根木棍朝张**臀部打了一下。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张**用手掐着李**的脖子,李**亦用拳头往张**脸上打了两拳。其后,二被告继续谩骂原告张**,要求张**归还煤款,张**跟着李**到众泰煤焦化公司煤泥场围墙外停车的地方,在二被告的辱骂声中给二被告出具了u0026ldquo;欠拉走李**中煤1800吨u0026times;80﹦144000元u0026rdquo;的欠条一份。待二被告开车离开后,张**就向拜城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10月9日,张**到拜**民医院就医,该院诊断为u0026ldquo;脑震荡u0026rdquo;及u0026ldquo;头部软组织挫伤u0026rdquo;,建议u0026ldquo;门诊治疗,必要时复诊u0026rdquo;。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拜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分别对张**、李**、李**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13日,拜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委托该局法医对张**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拜城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了拜*刑技活鉴字(2014)第013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情属轻微伤害。2014年10月15日,拜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拜*(新)行罚决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违法行为人所持有的木棍一根。经拜城县公安局调解,被告李**、李**于2014年10月15日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煤泥、中煤购销合同》1份、空白派车单1张、收据4份、拜**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拜城县公安局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拜城县公安局米吉克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放弃质证,被告李**对拜城县公安局米吉克派出所的证明以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为由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可证实双方产生纠纷的基本情况,对该组除拜城县公安局米吉克派出所的证明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二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拜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张**、李**、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新疆**限公司的收据4份、原告拉煤的清单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向新疆**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u0026ldquo;中油化工中煤发货明细表u0026rdquo;一组,证明原、被告从该公司拉煤的基本情况。原告、被告李**无异议,被告李**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是否拖欠二被告的煤款。二、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二被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现原告张**要求撤销在二被告殴打胁迫之下所出具的144000元的欠条,虽有原告张**从被告李**交给新疆**限公司的中煤款720000元中拉走147088元中煤的事实,即使原告张**不出具欠条,二被告也不应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原告张**出具欠条,而应当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因该欠条确系在二被告辱骂殴打之下所形成,故原告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堵截原告的新N32490号车造成的损失4000元,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关于未殴打原告张**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张**于2014年10月8日给被告李**所出具的拉走李**中煤144000元的欠条;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由被告李**、李**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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