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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责任公司与广西五**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责任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马长袱,被告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市**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就昌吉市22号1号住宅楼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后因被告未参加项目投标程序,现该项目已由湖南某**限公司中标,昌吉市行政主管部门已向湖南某**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2号小区住宅楼旧城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没有参与招投标,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自行招标,所以被告没有中标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双方是先签订合同的,因为原告的招投标手续当时不完善,所以当时就没有招投标,原告就让被告进场干活了。现在被告进场将该楼盖至17层了,原告才说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昌吉市**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22号小区旧城改造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旧城改造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通知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由湖南某**限公司中标并施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通知书加盖有昌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站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协议,而且原告已经让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也施工到17层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韦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韦某某证实:我是被告公司职员,在被告处领工资。不知道湖南某**限公司,也没有拿湖南某**限公司的资料去参加招投标,2014年9月份或者10月份,原告的高*让我提供资质给他,但是我没有提供,我们公司也没有提供。本案合同是被告公司签的,工程也是被告承建的,我负责实施。经质证,原告对韦某某的笔录不认可。被告对韦某某的笔录认可。本院对该韦某某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2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昌吉市北府学苑居住小区(22号小区)1号住宅楼项目;1号楼建筑面积约为2万平方米;工程暂控价为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4年10月13日,加盖有昌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站公章及原告公章的《昌吉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载明:发包人原告拟建的昌吉**小区1号楼工程,经建设工程招标监督机构管理机构备案,确定湖南某**限公司为承包人,承包金额为34689536.7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22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2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所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综上,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系商品住宅项目,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而原、被告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即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昌吉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22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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