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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与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诉称,2008年在望远工业园区五号路建设征地拆迁中,被告家住房及宅基地被一次性征地拆迁,被告丈夫王某某与望远工业园区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政府按照协议约定给王某某家按照拆迁正房面积182.08平米安置了2套住房,面积95.11平米和77.72平米,安置家庭人口数4人,家庭成员为王某某、尚**、王*、王*,补偿款全部结清,协议履行完毕。2009年被告尚**在其2008年被征原宅基地旁的耕地上违章建筑房屋。2010年10月,永**县委、县政府对望远镇镇区范围的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地拆迁,被告尚**在当时拆迁工作组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欺骗手段,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对被告尚**家庭成员4人(王某某、尚**、王**、王**)按每人35平米安置住房140平米,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为180588.40元。后根据群众举报,经**委调查核实,被告尚**2011年3月8日被拆迁的房屋属2009年后在原宅基地旁的耕地上新建的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140平米的住房安置面积属重复安置。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款、第五款规定,被告尚**于2011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以欺诈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给被告安置住房140平米属于重复安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原告给被告安置住房140平米,该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尚**系永宁县望远镇西位村四队村民。2008年,在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五号路建设征地拆迁中,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尚**丈夫王某某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乙方王某某;拆迁政策为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乙方只能在新建的安居新区内选择一套不超过正房面积的住房,超过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乙方自愿选择进住新区安居楼安置方式;宅基地面积748.13平方米,以15元/平方米共计补偿11221.95元;家庭人口数为4人(王某某、尚**、王**、王**);正房面积为182.08平方米。2009年,原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按照该协议中拆迁的182.08平方米的正房面积给王某某家安置了2套住房,面积分别为95.11平方米、77.72平方米。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协议履行完毕。2010年,永**委、县政府对望远镇镇区范围的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与被告尚**签订了《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乙方尚**;甲方征收乙方集体土地面积(宅基地)面积1.73亩,补偿金额34814.52元;附着物补偿金额180588.40元;乙方选定的安置方式为住房;乙方家庭人口为4人,每人安置房屋面积不超过35平方米,可安置房屋面积140平方米。现原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未向被告尚**支付拆迁补偿款,亦未安置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尚惠娟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双方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且签订该协议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因此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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