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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限责任公司与徐**、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金**司成立,2009年9月1日原告金**司与呼图**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开发合同,约定呼图**限公司将其12195亩土地(种牛场牧四场以东草原总站以西)出租给原告金**司种植使用,租期为30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40年12月1日止。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土地开发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原告所承包12195亩中的592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徐**,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方*、方*签订土地开发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原告所承包12195亩种的4000亩土地转包给方*、方*。被告徐**于2010年7月后将转包的5925亩土地分别转包给王**、李**、陈**、白**等四人。2010年8月1日被告徐**与被告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金**司所承包的832.5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草原总站、南至5号井、西至方*、北至李**)转包给被告王**。承包期共十三年,前三年每亩100元,每年租金83250元,三年合计租金249750元;后十年每年每亩200元,每年应交租金166500元,十年合计1665000元,承包期间,从2010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被告王**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到期承包费交付给被告徐**,被告王**并于2011年、2012年及2014年领取了832.50亩土地粮食直补款。原告自认被告王**缴纳给被告徐**的土地承包费符合当时土地承包行情。另查明:原告金**司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方*及徐**作为股东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方*是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徐**是公司监事。另查明:原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昌**民法院起诉被告徐**、方*、金**公司证照返还一案,经昌**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与呼图**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开发合同》原件。被告徐**上诉后,经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昌**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支付给被告徐**的土地承包费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即被告王**支付合理的对价,同时被告王**对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是明知的即取得土地是善意的,被告王**在承包的土地耕种四年,原告金**司法定代表人方*土地紧邻被告王**土地,对被告王**耕种原告土地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被告王**领取了两三年的粮食直补款,而粮食直补款经过原告金**司确认后,才能发放,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王**承包土地的默许;其次,被告王**承包的土地是荒地,被告王**对荒地进行改良及投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金**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徐**与被告王**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昌吉州**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土地开发租赁合同》纯属伪造,完全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临时伪造的,原审直接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原审罗列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该合同无效的多种理由和观点,但原审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警醒有针对性的回应。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行为是明知的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所租赁土地832.5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伪造的,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曲解原审法院判词;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昌吉州**限责任公司与呼图**限公司签订12195亩土地租赁开发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徐**系上诉人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占股50%的股东且担任上诉人的公司监事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于2010年8月1日签订832.5亩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王**实际使用了讼争土地的事实亦无异议,仅认为被上诉人徐**私自转包上诉人的土地,故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日签订832.5亩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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