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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在门头沟区东辛房XXX村有自建房屋,2009年以于**的名义签署拆迁协议。2009年6月1日我与于**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门头沟区东辛房XXX村XXX排76号(以下简称76号)拆迁房屋是我所建,所有拆迁款归我所有。关于买房指标双方协商为100平方米之内的买房指标归于**一人,我放弃;给150平方米、200平方米均给我50平方米;给250平方米给我100平方米购房指标。协议签订后,于**将房屋拆迁款给付我,后于**获得300平方米购房指标,现房屋已经交付,但于**拒不履行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张**与于**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于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张**诉状中所称76号自建房屋未经审批,且张**不具备XXX村的村民身份,《协议》是借名拆迁并分割拆迁利益,通过借名一事将违章建筑变成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第二,我取得300平方米购房指标系基于我及家人的村民身份,与张**的自建房屋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系北京市门头沟区XXX村村民,未取得本村宅基地,属于空挂户,户籍地址为76号,其自认该地址没有房屋。张**XXX村村民,其陈述其和母亲在自家菜园建房,自认该菜园没有门牌号,不是宅基地。张**向本院提交《协议》载明:“1、关于于**名下XXX排76号这套拆迁房屋,事实是张**的,是由张**所建,只是借用于**的名下,所有拆迁款应给张**壹人。但张**自愿拿出壹万元来给于**当作礼金。2、如果有关于每个户补发多少钱的话,无论多少张**和于**俩人各得壹半。3、关于将来给买房指标的问题,协商如下,如果将来100平米之内的买房指标归于**壹人,张**放弃。给150平米应有张**50平米,给200平米也有张**50平米,给250平米,应给张**100平米的买房指标。以上三条协议均由双方同意,特此为证。”落款处由于**、张**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庭审中,双方均未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协议上的XXX排76号系指76号。

2009年7月31日,张**作为于**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政府签署《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庭审中,于**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关于于**、张**于2009年6月1日所签定的协议双方达成共识如下:1、2009年6月1日双方所签订协议(张**借用于**名进行拆迁一事)于**先期已经把拆迁款叁拾陆*伍仟元(365000)支付张**。2、于**现将房补助款陆*柒仟贰佰元整(67200)交于张**。3、以上两项双方达成协议,至此关于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之协议自动解除。4、双方签字后,张**、于**关于拆迁事宜再无任何关系,亦不允许再以此事纠缠对方任何事宜,特此立证。双方签字生效:张**、于**”。张**认可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辩称签署协议时该协议内容没有这么多。张**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

另,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调取的76号拆迁档案材料中的以于**作为使用权人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均表示不知情,未曾见过。根据《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拆迁补偿对象为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的承租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的母亲追认诉争协议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安置房建设地块拆迁安置宣传手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拆迁补偿的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的承租人。张**XXX村村民,其建房未经合法审批。于**的户籍在XXX村,但在该村内无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明确如下事实:1、双方均明确知晓张**XXX村村民。2、于**虽具备本村村民身份,但涉案房屋并非其所建设,且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亦非于**的宅基地,其并不当然享有该房屋的物权。3、双方对借名拆迁后的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于**和张**在明知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约定以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取得了基于76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张**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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