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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太来、黄**、黄**与黄**、张**、张**、宁陕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太红诉被告黄**、张**、张**、宁陕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青龙村委会u0026rdquo;)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太红诉称:1982年,祖父黄**(曾**黄朝主)承包自留山张家坡5亩、学堂坪垭子6亩,另承包和尚沟阴坡6亩、上黄佰敖5亩林地。1989年黄**去世,黄**出嫁。1995年黄**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黄太红也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林改,原告承包的林地面积经重新丈量,张家坡5亩变为61.3亩、学堂坪垭子6亩改名斗坎子变为9.3亩,和尚沟阴坡6亩、上黄佰敖5亩不变,共计81.6亩。2008年8月,被告青龙村委会与被告黄**、张**、张**签订(2008)林包字209号、211号、212号、168号、162号《林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林地张家坡小山漕5亩、和尚沟阴坡6亩、上黄佰敖5亩登记给黄**,斗坎子9.3亩登记给张**,张家坡56.3亩登记给张**。原告户口均在被告青龙村委会三组,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承包的林地也不属于收回对象。2008年林改,被告青龙村委会疏于管理,将属于原告的林地另行发包给被告黄**、张**、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林包字209号、211号、212号、168号、162号《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张**、张**辩称:1982年,黄**承包自留山张家坡5亩、学堂坪垭子6亩属实,诉称承包和尚沟阴坡6亩、上黄佰敖5亩林地及2008年林改面积增大不属实,原告自己都说不清楚,也无证据证实。1989年黄**去世、黄太菊出嫁,1995年黄**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并于1997年将户口迁出。期间黄**一直在外打工。由于原告户长期无人,导致林地承包合同失效终止、承包林地丧失。1997年宁陕县政府号召板栗园建设,宁陕县原汤坪乡政府将建园规划区内的原告林地调剂给被告黄**、张**、张**承包经营板栗园,并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林改,青**委会按照合法程序及颁证前的公示,在确无争议的情况下与被告黄**、张**、张**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发包给被告黄**张家坡41.3亩、和尚沟阴坡6亩、上黄佰敖45.6亩,发包给被告张**斗坎子9.3亩,发包给被告张**张家坡56.3亩。自1997年政府调剂到2008年林改,林地承包过程均按照政府政策要求及林改方案实施,并经过合法程序公示,在公示期内,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青**委会作为林地所有权人与村集体成员黄**、张**、张**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宁陕县人民政府按程序核发林权证,被告合法取得林地承包权,林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原告黄**系空挂户不应分配土地。2009年、2012年黄**和黄**在补录户口时均向村委会承诺不要回原承包地,表明对自己承包权的自愿放弃,并经村委会同意。综上,原告诉请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龙村委会辩称:土地到户之前,原告父亲黄**去世、原告母亲改嫁(至石泉县两河镇)。1982年,原告祖父黄**承包自留山张家坡5亩、学堂坪垭子6亩,家庭人口5人,包括原告3人及祖父母黄**、张**。1983年、1989年原告祖父母黄**、张**相继去世,黄太菊出嫁,1991年黄太来犯盗窃罪入狱,1995年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黄太红也一直在外打工。1997年宁陕县政府号召板栗建园,原汤坪乡政府组织将黄**1982年承包的11亩林地调剂给被告黄**、张**、张**栽种板栗园,并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林改,青龙村委会按照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及u0026ldquo;三榜公示u0026rdquo;合法程序公示,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与被告黄**、张**、张**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3人的户口簿,用于证明黄**、黄**、黄太红系青龙村三组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2012年7月17日,陕西省汉江监狱《证明》,用于证明黄太来劳改释放及户口情况;2014年9月14日,青**委会《证明》,用于证明2009年5月村委会会议上提出黄太来户的林地暂时不能动。

3、1981年9月21日,汤**社三亩大队马*生产队《大包干到户》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1981年黄**家庭户人口5人,包括有原告3人及祖父黄**、祖母张**。

4、1982年11月1日,黄**的《自留山使用证》,用于证明1982年黄朝举户承包自留山张家坡5亩、学堂坪垭子6亩。

5、2007年12月青龙村委会、青龙村三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用于证明该方案是经村民会议通过,青龙村林地承包方案体现了两个政策,一是81-83年林业三定划分到户的自留山稳定不变,长期使用,确无争议的凭《林权勘界登记申请表》换发新林权证。u0026ldquo;增人不增林、减人不减地u0026rdquo;,允许继承的政策;二是林业三定已划分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稳定承包关系,不得随意变动。

6、2007年12月村林改小组《青龙村林权制度改革摸底调查表公示(第一榜)》、2008年4月《青龙村林权制度改革勘界登记公示表(第二榜)》、2008年8月《青龙村林权制度改革发证前公示(第三榜)》,用于证明u0026ldquo;三榜公示u0026rdquo;林权资料的合法有效性,从四界的界址名称推定,黄**另承包有几处责任山。

7、2012年7月19日,黄*来、黄**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虽被县、镇纪委查处废止,但可以证明黄*来系空挂户,村干部存在违纪,黄**强行侵占黄*来上黄佰敖林地,协议是被迫签订的。

8、2014年7月24日,宁陕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宁城政函(2014)34号《关于汤坪青龙村村民黄太来反映1982年承包自留山被三村民侵占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被告侵占原告林地事实及1997年板栗建园政府调剂原告原承包林地的事实。

9、2008年8月28日,青龙村三组(2008)林包字209号、211号、212号《林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侵占原告林地张家坡41.3亩、上黄佰敖45.6亩、和尚沟阴坡6亩。

10、2008年8月28日,青龙村三组(2008)林包字168、162号《林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张**分别侵占原告林地斗坎子9.3亩、张家坡56.3亩。

被告黄**、张**、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2月1日村委会《公民户口迁出报告单》、2000年10月25日《户主姓名底册》,用于证明黄太来1997年将户口迁出,该户无人,村上不存在该户。

2、2012年7月19日青龙村委会《证明》、黄太来的《申请》和《保证》,用于证明黄太来出狱后未及时返回当地办理户口登记、丢失释放证明,导致无户口,长期在外打工,现申请补上户口,青龙村委会同意补录,黄太来保证不要回原承包地;2009年2月4日青龙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黄**之母陈**改嫁后,黄**因年幼随其母将户口迁至石泉县生活,并长期在外打工,现申请补上户口,自愿放弃原承包地。

3、2003年6月21日村民会议《会议记录》,用于证明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将原告田地、山林调整给本组村民陈**、王**、张**、张**、黄**的程序合法;2014年4月17日陈**的《证明》,用于证明1997年政府号召大搞板栗建园,原汤坪乡三亩村将黄太来老屋场背后张家坡荒地发包给张**栽植板栗园,陈**驻村协助工作;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宁陕县农村集体山地使用证承包合同》,用于证明1997年宁陕县板栗园建设期间,原汤坪乡政府将原告林地调剂给被告黄**、张**、张**;1998年汤坪乡三亩村马井组《宁陕县集体土地承包延期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用于证实1981年至1998年黄**、张**、张**家庭人口增加、承包土地面积情况及1998年不存在黄太来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3人承包林地合法有效,与原告林地不重叠。

4、2014年12月30日,黄**等14户村民共同签字的《证明》,用于证明黄太来户口迁出后,村上召开村民会议,将黄太来林地全部调整给了其他村民。

5、2008年8月青龙村三组(2008)林包字209号、211号、212号、168号、162号《林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2008年林改青龙村委会与被告黄**、张**、张**按照合法程序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008年10月17日、2014年6月16日,宁陕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的《林权证》,用于证明黄**享有张家坡41.3亩、上黄佰敖45.6亩及和尚沟阴坡6亩林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16日,宁陕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的《林权证》,用于证明张**享有斗坎子9.3亩林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13日,宁陕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的《林权证》,用于证明张**享有张家坡56.3亩林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青龙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3人的户口薄属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太来、黄太红户口是2012年和2009年补录的,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汉江监狱《证明》无异议,对青龙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2009年黄太来没有林地,原承包林地已被村委会调整给别人了,本院认为两份证明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证据1中黄太来的户口情况及被告认可原告承包11亩林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大包干到户》合同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1981年9月黄**家庭户5人包括原告3人属实,故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自留山使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2007年村、组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u0026ldquo;三榜公示u0026rdquo;期内及之后的几年里,被告并没有主张其承包林地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的户口也不在青龙村,故对原告推定其承包林地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林改小组u0026ldquo;三榜公示u0026rdquo;林权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对原告以四界界址名称推断黄**承包有其他林地的说法,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存在强迫,且黄太来户口1997年已经迁出,2012年补录户口时,向村委会承诺放弃原承包地,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协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黄太来享有上黄佰敖5亩林地及被黄**侵占的事实,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函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林地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复函来源合法,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即原告家庭的户口情况及1997年政府号召板栗园建设中调剂原告1982年承包11亩林地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5份合同涉及的林地属于原告的承包林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5份《林地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合同涉及的林地系其承包林地,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证,但对5份《林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户口迁出报告单》无法核对,黄太来户口不是迁出,《户主姓名底册》无印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黄太来在2012年补录户口之前在村上确无户口,与所要证明的问题相互一致,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黄太来户口未迁出过,《保证》不合法,不能以上户口要求黄太来放弃承包地,黄太红户口也未迁至石泉县,属虚假证明,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均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保证》和《申请》有黄太来的亲笔签名,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村委会《证明》、黄太来的《申请》、《保证》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2003年6月21日《会议记录》字体特别新,当时没有林改,也没有土地调整,会议记录是虚假的,证人陈**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所以不认可,对《集体山地使用证承包合同》,因汤坪乡政府不是林地发包组织,合同签字也不符合规定,所以不认可,对1998年汤坪乡三亩村马井组《宁陕县集体土地承包延期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原告认为林地没有到期不存在延包,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中,证人陈**虽未出庭作证,但所证明的问题与会议记录、承包合同、登记表相互一致,与1997年政府对原告林地调剂事实相符,1998年《宁陕县集体土地承包延期使用证发放登记表》来源于县农工部,证实1998年不存在原告户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14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14名村民的《证明》,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黄太来林地被调整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5份林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合同无效,林权证也无效,本院认为5份《林地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故对林地承包合同予以认证,被告取得的《林权证》,系宁陕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但林权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林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故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80年9月三原告之父黄开成去世,三原告之母陈**改嫁石泉县两河镇。1981年9月21日,黄**家庭户与原汤**社三亩大队马*生产队签订《大包干到户》合同协议书,家庭人口5人,包括三原告及其祖父黄**、祖母张**。1982年5月,宁陕县开展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林权分户,马*生产队划给黄**户自留山张**(荒山)5亩、学堂坪垭子(柴*)6亩。同年11月,宁陕县人民政府核发《自留山使用证》。1983年张**去世,1989年7月黄**去世,同年9月原告黄**出嫁同村徐**。1991年原告黄太来因犯盗窃罪入狱,1995年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黄**也一直在外打工。1997年宁陕县原汤坪乡人民政府在落实宁陕县人民政府板栗建园工作期间,将黄**家庭户承包的11亩自留山调剂给被告黄**、张**、张**经营板栗园,1997年9月30日签订《宁陕县农村集体山地使用证承包合同》。林权制度改革开始后,2007年12月23日青龙村发布《林权制度改革摸底调查表公示(第一榜)》;同年12月25日青龙村《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通过,确定实施阶段分为申请、审核、勘查、公示、颁(领)证、建档6个阶段;2008年4月6日青龙村发布《林权制度改革勘界登记公示表(第二榜)》;同年8月1日青龙村发布《林权制度改革发证前公示(第三榜)》;同年8月26日、28日被告青龙村委会与被告黄**、张**、张**分别签订(2008)林包字209号、211号、212号、168号、162号《林地承包合同》:被告黄**承包张**41.3亩、上黄佰敖45.6亩、和尚沟阴坡6亩;张**承包斗坎子9.3亩;张**承包张**56.3亩。2008年10月17日黄**办理张**41.3亩、上黄佰敖45.6亩《林权证》,2014年6月16日办理和尚沟阴坡6亩《林权证》;2014年6月16日张**办理斗坎子9.3亩《林权证》;2014年6月13日张**办理张**56.3亩《林权证》。

另查明:2009年2月4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黄**、黄**分别向青龙村申请补录户籍,并承诺保证不要回原承包地。2014年7月24日,宁陕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宁城政函(2014)34号《关于汤坪青龙村村民黄**反映1982年承包自留山被三村民侵占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认定原告家庭户口情况,及1997年板栗建园过程中,政府调剂三原告祖父黄**原承包林地,原被告认可。2014年9月23日,宁陕县**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程序终结告知书》,建议黄**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本案中三原告诉称的林地张家坡5亩、学堂坪垭子6亩,有1981年汤坪公社三亩大队马*生产队《大包干到户》合同协议书及1982年三原告祖父黄**的《自留山使用证》证实。三原告诉称另行承包有责任山和尚沟阴坡6亩、上黄佰敖5亩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5份《林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三原告祖父黄**原承包11亩自留山,被告认可,但该林地是在政府进行板栗示范园建设工作期间,通过政策性调整调剂给被告黄**、张**、张**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黄**、张**、张**现已承包经营多年;在林权改革期间,被告青龙村委会按照林权改革方案和程序,三次对外发布林权改革公告和张榜公示,三原告均未对政府在板栗建园中通过政策性调剂给被告黄**、张**、张**林地的行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被告青龙村委会与被告黄**、张**、张**分别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核发林权证,被告黄**、张**、张**均已取得合法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发包方收回以后另行发包的情形。2009年、2012年原告黄**、黄太来申请被告青龙村委会补录户口时,均向被告青龙村委会作出承诺不要回原承包地,应视为其对承包经营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三原告以被告青龙村委会收回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另行发包给被告黄**、张**、张**,要求确认被告青龙村委会与被告黄**、张**、张**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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