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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官寨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官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后官寨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接到后官寨信用社签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声称原告于2011年在该社贷款20万元,2014年6月16日到期,现已逾期,要求原告归还全部本息。原告找到被告核实才得知,2011年有人冒用原告名义向被告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还将原告列入银行黑名单影响原告的征信记录。为此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15年1月22日后官**用社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后官寨信用社辩称,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贷的,至于原告说字不是其签的被告不知道。被告多次找原告催款,原告未归还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是2011年6月份贷的,借款人是李**,两个担保人是李**、李**。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及其担保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后官寨信用社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被告后官寨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后官寨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案外人雷*进行了谈话,原、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后官寨信用社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归还贷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查询得知是其弟李**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后官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是李**代原告李**签的名,而李**本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李**认为该笔贷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后官寨信用社免除其还款义务,并消除其不良记录。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使用该贷款,案外人李**冒用原告李**签名骗取贷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和发放贷款时未认真审核,致使合同的签订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借款人,应由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在审理中与被告后官寨信用社发放该笔贷款的原工作人员雷*谈话,其证实该借款合同原告并未签名也未领取借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并未签订该借款合同,也未使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将原告征信纳入不良信用层次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官寨信用社签订的2011年6月18日借款人为原告李**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官寨信用社应消除原告李**的不良信用影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官寨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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