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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庆**化分公司庆化大酒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庆**化分公司庆化大酒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从2005年10月至2014年7月19日在被告处上班,岗位一直在被告职工食堂任管理员,九年来,原告从未违纪违法,也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被告为了应付劳动执法检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被告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的规定,采用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强迫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效力待定的可撤销的合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庆**化分公司庆化大酒店辩称:原、被告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被告酒店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将酒店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赵**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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