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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母亲高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购买被告建设的坐落于武清区陈咀镇陈*公路南侧怡景园(推广名)3-1-202,建筑面积93.11平方米,单价为4048.90元,总房款377000元,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房,原告母亲于2011年2月25日交首付款117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高向被告交纳房款117000元,另高曾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购买怡景园7-10房款90800元,原告表妹高德子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交纳购买怡景园7-11房款180800元,201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领钥匙交款,经原告、原告母亲、高德子与被告协商,案外人高及高德子自愿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房款转入高与被告签订的所购怡景园3-1-202房款中,故此,高已将房款全部交清。且高缴纳了燃气开口费,公维契税费,蓝印差额税。2013年3月28日,高经与被告协商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入住近两年,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网签合同,且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方于2011年2月25日与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所购房屋变更为盛景花园3-1-202,高已依约向我方交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13年3月28日高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高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坐落在陈咀镇盛景花园3-1-202号房屋,面积为93.11平方米,单价为4048.9元,房款为377000元。

证据2、交款收据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房款交清并交纳了燃气费、蓝印差额费、公维契税款。

证据3、武**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网签手续。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法庭许可,原告申请的证人高出庭作证,高到庭陈述的主要证词如下:高在被告处购买的怡景园7-10房屋房款转其到购买的盛景花园3-1-202房屋房款内,另高已将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经与被告协商于2013年3月28日转让给其子即原告赵*男。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高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递交了涉案房屋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了销售许可。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所递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5日,原告母亲高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购买被告建设的坐落于武清区陈咀镇陈*公路南侧怡景园(推广名)3-1-202,建筑面积93.11平方米,单价为4048.90元,总房款377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母亲于2011年2月25日交首付款117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对涉案房屋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告将涉案房屋小区名称怡景园变更为盛景花园。被告认可高已将房款全部交清。高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燃气开口费、公维契税费、蓝印差额税等费用。2013年3月28日,高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系有资质的商品房开发商,对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案外人高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认可涉案房款已经付清,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以及高经协商均同意高将涉案房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原告成为涉案合同主体合法,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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