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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永大**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拥有座落在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的厂房办公楼用地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国用(2011)第9070099号),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六层办公楼。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就该办公楼以西往东第1-3间及平房3间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对房屋的四至、面积、转让价格、房款支付方式及产权过户登记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房屋转让款135万元,并交纳了契税。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如果法律允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的厂房办公楼中以西往东第1-3间及平房(车库)3间(建筑面积1143.65平方米,占地面积305.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35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135万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因原、被告就上述土地房屋的分割转让至今未经诸暨市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厂房办公楼,总建筑面积为12182.94平方米,为其单独所有,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0700091号,总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445平方米。还查明,被告将上述厂房办公楼除转让给原告外,另向陈**、陈**、王**、姚**、蒋**、莫**、陈**、郭**八人转让了部分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之规定,本院虽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并不必然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结果,亦不等同于原告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鉴于买卖合同仅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考虑到本案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所建房屋用途为厂房办公楼,属于国有土地上非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分割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原因行为能否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结果,即被告能否履行本案房屋产权的分割办证义务,则需取决于双方的分割转让能否取得原出让方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且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对原告陈**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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