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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陈**、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陈**、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光诉称:被告系宜**业银行的退休于部,根据房改政策,被告在单位享有一套房改房,该房位于宜章城关文明北路22号,总面积65.35平方米。被告陈**退休后,二被告决定卖掉该房改房回赤石养老。被告的女婿曾宪*将卖房一事告诉了自己的姐夫谷**(原告谷*光的父亲),原告的父亲于是与被告协商以原告之名花29800元买下被告的那套房子。原告与父亲到被告赤石老家将房款交给被告,被告陈**写了收条。二被告收钱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契税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了原告父亲。原告买了房子后,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之后原告搬到了那套房内居住。因为双方是近亲戚,开始并没有急于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就连房屋转让合同都没有写。2009年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找到被告商量完善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契证等手续,有关办证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开始,被告尚能积极配合,被告首先到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办理了申请房屋产权转让“上市准入证”,然后与原告到县财政局办理了契税完税,到房产局办理了转让评估手续,再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以被告谷**没有亲自去房产局签名为由拒绝办理。由于被告谷**坐不了车,所以谷**一直没有去宜章办过户手续。后原告再找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配合过户,致使至今都没办理房产过户。综上,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十年之久,原告对受让房屋经过装修已入住管理十年,双方并未发生争议,只是被告一直不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拟证明被告主动申请住房转让并已经过批准上市;3、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拟证明房屋转让的事实;4、购房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5、转让房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之后将其房产证移交给了原告;6、转让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事实同上;7、转让房的原契税证,拟证明事实同上;8、转让房后过户办理的契证,拟证明原被告房屋转让后已将契税证过户登记办好;9、契税交税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转让房屋已经依法缴纳了税费;10、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拟证明转让的房子房产局进行了评估;11、宜章**合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二被告夫妇的结婚证因洪灾而丢失,二被告是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谷**答辩称:二被告在宜**行的房改房在十多年前就卖给了原告谷**。在2004年11月8日收到谷**的房款后就将房屋交付给了谷**。2009年,被告谷**要求过户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对该房屋买卖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谷**坐不了车,所以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陈**、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系宜**业银行的退休干部,根据房改政策,被告陈**在宜**业银行享有一套房改房,该房位于宜章城关文明北路22号,总面积65.35平方米。被告陈**于1997年5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宜房字第1-05328号。被告陈**与被告谷**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陈**、谷**与原告谷**口头协议将该房卖给原告谷**,二被告在2004年11月8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9800元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契税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将宜房字第1-05328号卖给原告谷**,房屋价格298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即归原告所有,并到县房产局及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契证等手续,有关办证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原告陈**、被告谷**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房已在宜章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办理了申请房屋产权转让“上市准入证”,且原告谷**与被告陈**到宜章**管理局办理了契税完税,并到房产局办理了转让评估手续。原告谷**与被告陈**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以被告谷**没有亲自去房产局签名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至今该房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谷**是否知道该房屋买卖一事,被告谷**表示知道,并认可原告谷**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谷**与被告陈**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原告谷**与被告陈**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此协议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9800元,被告也履行了自已的主要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只是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被告陈**转让门面系被告陈**与被告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合同中并无被告谷**签名,被告陈**对谷**的共有部分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谷**与被告陈**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经被告谷**认可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庭审时,被告谷**当庭表示对该份合同表示认可,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这既是一种追认,也是书面同意,故该份合同在被告谷**签字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谷**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谷**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与原告谷**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陈**、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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