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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灯与望江县房地产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志灯不服被告望江县房地产局2012年10月24日在其所有的房屋(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龙**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4日,被告望江县房地产局办理了在原告坐落于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金旺名都1号楼AC33幢1单元1楼109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上设定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756000元。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望江县字第10u0026times;u0026times;16号房地产他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江*灯诉称,原告系房地产权证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的所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江**伪造了原告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抵押从第三人处贷款60万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抵押权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向原告进行核实,就在原告房地产权证上设定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底,案外人江**因诈骗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设定了抵押权登记,故请求撤销被告在原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地产权证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人是原告。

3、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江志灯的土地使用证和其夫妻的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同时利用江志灯放在其身边保管的房产证,让其朋友王*冒充其妻江满霞在抵押合同上签名,骗取第三人安**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望江县房地产局辩称,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依法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下,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房屋(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作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只有作形式审查职责,没有作实质审查义务,申请人提供了的公证委托书,被告亦无须向原告核实,被告在本案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过错,至于对本案抵押权登记是否应予以撤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了以下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望江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因提供虚假资料引致的法律责任均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2、抵押权变更登记审批表,证明抵押权登记收件齐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

3、房地产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同时认定了房地产价格为756000元。

4、申请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审查。

5、担保书,证明本案的原告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6、公证书及附件(附件中包括委托书和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江**办理所有的抵押登记,公证机关为上海市浦东公证处。

7、江志灯、江**、江**、江*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江志灯、江**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办理抵押权登记主体适格。

8、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主体是江**,贷款人为第三人,保证人是江志灯和江**。

9、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人是江志灯和江**,借款人是江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有签字、盖章。

10、抵押权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抵押权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权登记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安**开发区支行述称,原告对案外人江**用其房地产证抵押贷款事前明知、事后追认,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被告因登记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1、江志灯、江**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地权证。

2、江志灯发给龙金海的手机信息下载件3份。

3、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10u0026times;u0026times;16号他项权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江志灯对抵押事项知情,抵押权登记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判决书是一审判决书,它的效力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从来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公证书和委托公证书均是伪造的;对证据5、7、8、9,均是案外人江**提供及签字的,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信息不能反映江志灯对抵押认可和知情,相反可以证明江志灯不知情。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系生效判决书,能证明案外人江**伪造委托书、公证委托书骗取第三人贷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反映以原告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该抵押权登记是房屋权利人的真实意思。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不能反映原告对抵押的认可和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案外人江**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原告夫妻的委托书、委托公证书,该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江志灯、江**(江志灯之妻)委托江**代为办理房地权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此,案外人江**利用该伪造的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和原告放在其身边保管的房地产证,以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金旺名都1号楼AC33幢1单元1楼109室,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为抵押,以其妻江满*的名义向第三人申请贷款60万元,让其朋友王*冒充其妻江满*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自己则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原告夫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了该抵押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望江县字第10u0026times;u0026times;16号房地产他证,案外人江**由此骗取了第三人抵押贷款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u0026rdquo;,被告作为我县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本案涉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在本案抵押权登记过程中,案外人江**伪造原告的委托书和委托公证书,代表原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办理了原告房屋抵押权登记,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事后认可,该抵押权登记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望江县房地产局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江志灯所有的房屋(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和望江县字第10u0026times;u0026times;16号房地产他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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