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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英福与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英福不服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通知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英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载明:当事人陈**、向英福。社区一组集体公山u0026ldquo;牛鼻子洞u0026rdquo;,面积4.6亩。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已按程序登记发证,建始政林字(2009)第028692号,四界:东至向英福责任田边界字,西至坎檐,南至小学直下水沟,北至牛鼻子洞。官店口社区与向英福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向英福承包的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与一组公山接界,面积1.5亩。1981年土地承包时,此地西边与一组山林接界,公路上界是以木杆为界,1981年后换成了水泥杆,即现公路上水泥杆为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给向英福颁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确定四界。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四界是由向英福自己申报,村干部未到实地踏界,将西边一组山林的一部分林地承包给了向英福。此承包地在官店镇财经所一无到户土地调查表,二无土地承包合同书。但社区在2006年给向英福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一无编号,二无鉴证编号,三无鉴证机关盖章。并于2006年7月给向英福颁发了一无证号,二无官店财经所鉴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向英福转卖的范围,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不在向英福的承包合同内,属于一组山林,是修建建官公路时开山放炮时形成了一个横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向英福的承包地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与一组公山u0026ldquo;牛鼻子洞u0026rdquo;界址应为:公路上水泥电杆为界,水泥电杆以西为一组公山,水泥电杆以东为向英福承包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申请人主体不符,陈某某是代表人,不是申请人,本案中界址争议的申请人应是官店口社区一组。争议地是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原告父亲向存贵在修建官公路后开挖成田,不是山林。争议地属社区三组,被告不能凭几个证人证言确定一组与三组的界址。2009年给社区一组颁发的林权证的四界也没有填至电杆。原告与社区一组的界线不重复,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自1981年起就承包了该争议地,长期使用该地三十多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原告与官店口社区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了该争议地的四至界限,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无合同编号、鉴证号,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该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官政发(2012)18号《关于官店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因超越职权被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7日撤销,2013年3月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官政发(2013)13号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作出了《关于官店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但一直未向原告送达,直至2015年3月10日才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以超过了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英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向英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6年7月27日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四界清楚。

证据三、建始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建始县人民政府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才起诉。

证据四、官**社区主任赵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

证据五、2001年4月的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证明通过集体许可,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

证据六、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承包,西至陈某某屋边。

证据七、官店供电所的证明。证明水泥电杆于1999年至2000年才栽,此处原没有电杆。

证据八、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原告自制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承包地的西界与官店口社区一组公山的东界不相连,实际方位与填写方位不一致。

证据九、官政发(2012)18号、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该两份处理决定已被撤销。

证据十、建官办发(2005)14号《关于印发〈官店镇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二轮延包时不准重新丈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后,多次向原告向英福进行送达,向英福均拒收,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向英福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4日,被告又向向英福送达处理决定,原告向英福仍拒收,被告工作人员随向英福到社区史美汉理发店后向向英福宣读了处理决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向英福诉官店口社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时,对该处理决定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英福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向英福现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争议地在1981年时未发证,1998年二轮延包时也没有确定四至界限,2006年完善二轮延包时,争议地的四至界限是由原告向英福陈述,未到现场确认,四至界限是由原村支书晏某某违心填上合同的,原告向英福主张其承包地的西界至陈某某屋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向英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官店口社区一组村民的情况反映;2、2006年7月27日官店口社区与向英福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3、向英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官店财经所的证明;5、现场草图;6、询问晏某某的笔录3份、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询问黄某某的笔录、询问李某某的笔录2份、询问胡某某的笔录、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询问易某某的笔录、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询问向英福的笔录;7、官店口社区一组的《林权证》;8、建农裁字(2012)第04号土地纠纷裁决书;8、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9、建政复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诉讼状、(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11、官政发(2014)28号《关于陈某某等人的信访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争议土地承包权不属于原告。

证据二、1、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2、邮寄回执单、送达回证及照片;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生效。

证据三、(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官政发(2014)11号处理决定已生效,晏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四至界限不真实。

证据四、证人胡*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原告拒收,2014年8月4日在官店集镇一理发店向原告宣读了处理决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英福到被告单位处要(2014)11号处理决定,被告给其送达了一份,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陈某某系官店口社区一组组长,一组村民要求解决山林问题。

证据二、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建农裁字(2012)第04号《土地纠纷裁决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将一组的部分公山填在原告承包合同中,向英福的承包合同无效。

证据三、(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3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合同纠纷案件已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七有异议,认为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官店供电所的证明是谁出具的不清楚,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官店口社区一组的情况反映与官政发(2014)11号处理决定不具有关联性;对向英*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财经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现场草图不真实;晏某某的证言不真实;陈某某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本身是社区一组的居民;吴某某是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具体的界址,其证言不真实;李某某证明一组的公山与原告的承包地以电杆为界不真实;胡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徐某某的证言是假的;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争议地由原告家经营属实,证明争议地属一组的公山不属实;陈**证实的山林四至界限与林权证不符;对询问向英*的笔录无异议;对《林权证》无异议;(2012)第04号《土地纠纷裁决书》未生效;对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建政复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状、(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邮寄回执单、送达回证及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官政发(2014)28号信访回复未说明2012年以前的事。原告向英*对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赵某某证明官店口社区宣布向英福的承包合同无效不是事实,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官店口社区存在宣布承包合无效的事实,承包合同的效力除有权机关能认定外,其他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对于赵某某、官店财经所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胡*某证明向英福承包地的西界至陈**(陈某某)屋边,与向英福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具有证明力。官店供电所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人未在证明上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官店口社区一组的情况反映是被告启动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晏某某绘制的现场图,无当事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因本案中存在主体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对被告调查晏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胡*某、徐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的笔录的效力在本判决中不作评判。因邮寄回执单系以邹某某的名义邮寄,也未载明邮寄内容,送达回证上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照片上无向英福的图像,邮寄回执单、送达回证及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证人胡*出庭证实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与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官政发(2014)28号信访回复,系在被告作出官政发(2014)11号文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系官店社区一组的村民委托周某某等人处理界址争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向英福与官店口社区(原官店**员会)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书》,原告向英福承包了小地名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的土地1.5亩,建始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向英福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四界为:东至胡某某水沟直上,西至陈某某屋边,南至老岩最底岩脚边,北至公路保坎。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u0026ldquo;牛鼻子洞u0026rdquo;与向英福承包地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相邻,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8日颁发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向英福责任田边界字,西至坎檐,南至小学直下水沟,北至牛鼻子洞。2010年,原告向英福将邻陈某某屋边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其他村民建房。2012年6月,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村民集体信访,要求确认原告承包地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以公路上水泥电杆为界,水泥电杆以西为官店口社区一组公山,以东为向英福承包的耕地。

2012年9月,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以向英福与官店口社区(原官店**员会)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书》无效,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建农裁字(2012)第04号《土地纠纷裁决书》,确认向英福与官店口社区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书》为无效合同。原告向英福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确认向英福与建始县官店社区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向英福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载明: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本着注重事实,镇人民政府综合调查结果,对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u0026ldquo;牛鼻子洞u0026rdquo;与向英福承包地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界址纠纷作如下处理决定:一、官店口社区给向英福所发包土地和颁发的相关证件,没有依照相关程序办理,更不可将一组山林作土地承包给向英福;二、社区一组所持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8692号林权证是有效证件,应受法律保护;三、向英福的承包地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与一组集体公山u0026ldquo;牛鼻子洞u0026rdquo;界址应为:公路上水泥电杆为界,水泥电杆以西为一组公山,以东为向英福承包地。原告向英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以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

2014年3月28日,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载明:当事人陈**、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向**的承包地u0026ldquo;河沟u0026rdquo;与一组公山u0026ldquo;牛鼻子洞u0026rdquo;界址应为:公路上水泥电杆为界,水泥电杆以西为一组公山,水泥电杆以东为向**承包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向**送达了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向**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土地使用权争议负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双方是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与向**,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以陈**、向**为当事人,申请人的主体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方的权利,该两条法律规定均不能适用于对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的集体公山与向**承包的土地界址争议的处理,且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未引用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建始县官店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才向原告向**进行送达,原告向**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处理决定已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官政发(2014)11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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