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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陆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甲一、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陆川县**民委员会主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1991年10月向第三人徐**颁发的陆**(1991)字第03041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证),侵占了第三人陆川县**民委员会在1984年安排给原告使用的120平方米土地面积(其中颁证部分75.2平方米,未颁证部分44.8平方米),同时该证登记用地面积小写为2206.16平方米有误,实际是220.16平方米,四至界址不明。界址调查表“邻宗地”只有徐**一人签字确认,其他相邻的无人签名确认,因此,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错误,权属来源不清,界址不明,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不正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证。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颁证条件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当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徐**述称,被告向第三人徐**颁证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本人的集体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陆川县**民委员会述称(以下简称第三人吹塘村委会),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证是有效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也是平等有效的,但第三人徐**占用了村委会按排给原告12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应协商解决或进行补偿,这样才好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徐**均系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大坡山村民小组成员,且系同堂兄弟。双方争议土地座落于第三人吹塘村委会的育苗场,1984年当时的村委会在现双方争议土地安排12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使用,因原告与第三人徐**一直都有纠纷,原告无法建房。第三人徐**在2013年12月份建房过程中与原告产生冲突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排除妨害,并提供被告于1991年10月颁发的集体土地证为证据,原告知道此证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徐**的集体土地证。

另查明,被告于1991年10月向第三人徐**颁发了陆**(1991)字第03041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没有经过公示,用地面积小写也有错误。

2014年1月3日本院对讼争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争议地现场草图和拍取了相关的照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徐**争议土地现状,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徐**颁证过程中没有进行过调查和公示,同时登记面积的小写有误,该颁证程序确存有瑕疵。但原告2013年12月27日的起诉距离1991年10月份被告的颁证行为已超过2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年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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