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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甘**的起诉状,经审查,起诉人称:起诉人有一块承包地位于金鼓村内塘心的地方,2013年2月左右,不知哪个单位建一条水管在该承包地的地表中央经过,影响了起诉人耕种该地。起诉人要求钦州市国土**开发区分局调查处理,拆除该地块上的水管。钦州市国土**开发区分局调查后说该地已经被征收,用于建设合法,但却不能出示该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为此,起诉人认为自己的土地被非法占用,因此,起诉人于2014年10月向被起诉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其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拆除在该地块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利用原状。但被起诉人一直都未履行。2015年5月该地块被用于筑路。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不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起诉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本院认为,钦州市国土**开发区分局拥有土地监察职权,起诉人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应当依法向钦州市国土**开发区分局提出相关申请,对该单位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才能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的规定;同时,本案起诉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起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已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请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证据材料,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甘满珍的行政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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