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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区政府”)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港区国用(2007)第040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区政府”)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港区国用(2007)第040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防城港市**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6日,被告港口区政府向第三人海**公司颁发土地证,该证用地类型为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059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至2045年7月22日。被告港口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港区土转申字(2007)0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审批表;2、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合同书;4、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5、港区国土资函[2007]61号《关于同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项下土地是从防城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受让取得;6、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颁发诉争土地证事实确凿、程序合法;7、作价入股协议书,证明该证据系备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依法取得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使用面积为20598平方米(含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港口区政府为原告核发了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23日,海**公司向被告港口区政府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上述土地变更到其名下,变更理由为原告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海**公司,同时被告提供了变更依据:1、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作价入股协议书;3、合同书。被告依照上述事实依据向海**公司核发了讼争土地证。经查,被告海**公司在变更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并递交了虚假依据《作价入股协议书》,基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变更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核发的土地证;2、被告恢复为原告核发的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丰**公司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合同书》、付款凭证、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合法取得;2、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作价入股协议书、合同书、土地证,证明被告依据虚假的《作价入股协议书》、《合同书》进行了土地变更,核发了诉争土地证;3、公司登记设立申请书、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土地变更过程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依据,非法获取了土地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口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原属德**司所有,2007年1月德**司将此地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不是讼争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是于2007年2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讼争土地证的,至今已过六年,本案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三、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1月,港口区政府、德**司、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港口区政府同意德**司将在建的红树林宾馆转让给海**公司。第三人因此依约取得了该宾馆的所有权。2007年2月,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将在建的红树林宾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作价入股协议书》、《合同书》等材料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但基于德**司于2007年1月已签订合同,将红树林宾馆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是以《合同书》作为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并没有采纳《作价入股协议书》作为登记依据。《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港口区政府依据《合同书》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海**公司书面陈述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复议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即使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就其陈述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证明了被告颁发土地证的事实依据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作价入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对于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虽然对其提出关联性或证明内容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由于其也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日,港口区政府与德**司签订《合同书》,港口区政府将在建红树林宾馆转让给德**司做旅游宾馆,转让价为300万元。2005年8月1日,被告港口区政府为德**司核发了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土地使用证,地块座落为港口区渔洲坪,使用权面积为20598平方米。2006年7月26日,德**司作为甲方与桂林林**有限公司(简称林*集团)作为乙方签订《酒店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红树林宾馆的房产和所占用土地(含土地出让金),双方同意交易价格为600万元。2006年9月15日,林**在防城**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海**公司。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林**一人。2007年1月21日,港口区政府、德**司、海**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港口区政府同意德**司将在建的红树林宾馆转让给海**公司做旅游宾馆,自主经营。德**司必须按照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税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协议签订10日内将红树林宾馆项目用地使用权、宾馆所有权转让给海**公司,并缴足税费。2007年1月23日,第三人海**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至其名下。同月29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德**司,同意将其取得的讼争土地转让给海**公司。2007年2月6日,德**司将坐落于港口区渔洲城使用面积20598.00平方米(红树林宾馆项目建设用地)过户登记到海**公司名下,证号为港区国用(2007)第04000018号。国土资源局备案资料载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申请资料是《作价入股协议书》、07年《合同书》与《海**公司的章程》。其中,《作价入股协议书》是德**司与海**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共同组建的海**公司,德**司用位于港口区渔洲坪20598平方米土地,估价300万元投资参股,占注册资本的35%,海**公司用现金898万元出资参股,占注册资本的65%。《海**公司的章程》载明的股东以及股东出资额为林**以货币形式出资583.7万元,持股比例65%;德**司以非货币出资314.3万元,持股比例35%。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德**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变更为原告丰**公司。2011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德**司诉海**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为,德**司与海**公司“双方签订《作价入股协议书》是为逃避缴纳有关税费而虚构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复议前置;二、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若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土地变更登记和初始登记都是依当事人申请,由土地登记部门依法审查,而赋予其特定权利的行为,即均属行政许可的性质。根据2005年2月24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最**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同理,本案是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之诉,应属行政许可案件而非自然资源的确权案件,也不属法释[2003]5号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自然资源确权案件需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丰**公司系原德**司变更而来,依据查明事实,其作为讼争土地证项下地块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讼争土地证的变更登记申请系原告前身德**司和第三人海**公司共同申请,且在作为变更依据的由德**司、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约定了由德**司在签订协议的10日内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给海**公司的事项,可见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及颁证的行政行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颁发讼争土地使用权证的2007年2月6日至今,已远超过三个月或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作价入股协议书》是为逃避缴纳有关税费所虚构。被告将虚假的《作价入股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依据,存在一定的审查瑕疵,然而一则德**司、第三人及被告签订的三方《转让合同》签订在《作价入股协议》之后;二则该合同已由三方共同履行完毕,故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主要事实依据,应当是《转让合同》而不是《作价入股协议》,被告在形式审查时将《作价入股协议》作为备注事项记录在案也无不当。且当时原告方也是《作价入股协议》的相对方,其既是作假者,也一直并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质疑,故根据“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理,在不能证明“转让土地使用权”这一三方合意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或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即便被告对该备案文件的审查存在瑕疵,在其主要事实依据认定无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也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为原告核发港区国用(2005)字第0400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核发土地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该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港区国用(2007)第040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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