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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与重庆**员会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u0026times;u0026times;区**员会(以下简称u0026times;u0026times;区管委会)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冉启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冉启群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u0026times;u0026times;区管委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冉**在重庆**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11月5日晚,冉**在渝北区空港一货场卸货时不慎被货物砸伤左脚。经重**医院2014年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足重度压砸伤:1、第一趾近、末节离断伤,趾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甲床及甲根部撕脱;2、第二趾离断伤,末节粉碎性骨折。冉**本次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渝府令184号文件规定;

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冉**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冉**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发票号码:06935564)、《重**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冉**,共7页)、《调查笔录》(吉*、冉**),以上证据证明冉**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其2014年11月5日受伤事实;

4、《病历资料》,证明冉启群受伤情况。

5、《受理通知书》。

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5-7号证据证明我委程序合法。

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一)项,证明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重**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并未给第三人发放薪资,在第三人受伤时段原告亦未向其发出用工的邀请。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事实不符,应该撤销及重新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如诉请。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u0026times;u0026times;区管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冉**受伤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冉**受伤后被送至重**医院住院治疗,发票号码为06935564的《重庆市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住院费用金额与冉**在重**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总费用是一致的,结合我委对吉*与冉**的调查,能印证冉**是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举证期间未举示冉**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冉**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冉启群认为: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已经向被告提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仅证明我公司为第三人垫付了医药费,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吉*调查笔录有异议,当天他没有当班,他是司机,他已经离职一段时间了,对其是否我公司的吉*有异议。对冉启群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口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对后面的程序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冉启群在工作时被重物落下压砸左足受伤,伤后经重**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重度压砸伤:1、第一趾近、末节离断伤,趾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甲床及甲根部撕脱;2、第二趾离断伤,末节粉碎性骨折。冉启群出院后的2014年11月26日,重庆**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结算发票号码06935564,金额为16198.78元,该金额与第三人冉启群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一致。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冉启群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同月28日,向原告重**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作出渝新委伤险认举字(2015)159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5月8日,被告依法对吉*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吉*主要陈述如下:u0026ldquo;u0026hellip;我当时是在给重庆**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开车,我是2013年11月份到该公司开车,我在这个公司一直做到2015年3月份离开。u0026hellip;认识,我在重庆**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开车时,冉启群在那做搬运,无特别关系。u0026hellip;在场,2014年11月5日晚上,当时我拉了一车货到空港韵达快递中转站,到了这里要下货过称扫描,冉启群几个人就负责下货,最开始我也在搬,后面我因车轮胎被钉子扎了,我就去问在附近另一个驾驶员甘*有没有修车的电话,我问了回来的时候,就看到冉启群受伤了,说是搬货时被货砸了,后面是搬运工陈*、驾驶员甘*送冉启群去医院的。u0026rdquo;被告经调查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冉启群前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以及渝府令第184号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的主体,应承担用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冉**受伤住院病历资料、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冉**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作出的(2015)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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