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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勇刚建筑劳**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桃,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于2014年11月19日6时50分在勇刚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的江北区XX路X号XX原厂安置房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右大腿外侧皮肤擦挫伤,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刘**身份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病历材料;3、工伤认定撤除申请、务工人员名册;4、情况说明、移动通话记录;5、通讯录、照片复印件、值班表;6、工作联系函;7、劳务分包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8、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EMS回单。

原告诉称

原告勇*建筑劳务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资单、员工名单,其中没有工人刘**。原告询问工地现场负责人、包工头及相关工人,均称不认识刘**。且涉案工地有几个劳务公司,原告承接的工地在刘**受伤时已基本完工,不需要泥水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证人苟*、罗*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对刘**提交的病历材料、移动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务工名册等证据进行审查,结合被告依法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刘**于2014年11月19日6时50分在勇刚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的江北区XX路X号XX原厂安置房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右大腿外侧皮肤擦挫伤,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证刘**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刘**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清述称,第三人确为原告员工,今天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之一是工地包工头。被告作出的认定正确,请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地有多家劳务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调查笔录中,唐*非原告员工,刘*的证言也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证人苟*陈述不认识第三人是虚假的,第三人受伤后曾与其联系调解的问题,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勇*建筑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8日,原告承建了重庆巨**有限公司XX原厂安置房B标段劳务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包括本工程3#、4#、5#及3#楼负一、二、三层车库D-P/1-10轴;7#楼B-E/1/1-7轴;8#楼A-C/1-14轴的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会议纪要、技术核定单、通知等所包含的土建工程,与邻区的交界地方的衔接工作以及与其他标段之间的配合、衔接工作和工程承包方或建设方未直接指定分包的所有分项工程。自然人苟*从原告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并由罗*及曾*代班。第三人刘**经他人介绍至曾*班组做杂工。2014年11月19日6时50分,刘**行走在嘉华大桥X延伸段处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经重庆**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右大腿外侧皮肤擦挫伤。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6月23日,刘**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其系原告公司工人,于2014年11月19日6时50分行走在嘉华大桥X延伸段处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右大腿外侧皮肤擦挫伤申请工伤认定。同月30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撤除申请、务工人员名册等证据。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8月6日,刘**签收决定书。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在原告承接的工地做工。

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证人苟*从原告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并由证人罗*及曾*代班。第三人刘**经他人介绍至曾*班组做杂工直至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9日6时50分,刘**去涉案工地上班时在嘉华大桥X延伸段处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右大腿外侧皮肤擦挫伤,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苟*,对该自然人雇请的第三人刘**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经审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本次受伤属于工伤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勇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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