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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民政局与吴**(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覃彩友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覃彩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84年6月,原告吴**经人介绍与秦**(原告之夫)相识恋爱,1985年2月12日由秦**父亲秦**代为办理吴**与秦**的结婚登记,结婚证也一直由秦**保管。后几度搬家,结婚证遗失。2013年原告到万州购房,由于没有结婚证,无法办理按揭。后到万州区档案馆查阅原告的结婚档案时,发现1985年2月12日结婚登记档案上的结婚申请人系吴**和本组另一村民覃**,档案中除一份申请书外没有其他任何材料。由于吴**与秦**是夫妻,覃**与易**是夫妻,且结婚登记时吴**、秦**根本没到场。为此,吴**及覃**多次向被**政局要求撤销二人的结婚登记,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1985年2月12日办理的吴**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回复。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与覃**的结婚登记。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吴**与覃彩友的结婚申请书,证明申请书上不是申请人签字,且申请人未到场;

3、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委会证明,证明吴**与吴**系同一人;

4、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要求被告自行撤销;

5、邮件投递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

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

7、覃彩友与易**于1986年2月26日办理的结婚证;

8、秦**家庭户口页,证明吴**与秦**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时系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甘**政办办理,有申请人的签字。婚姻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无过错,且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撤销结婚登记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与覃彩友的结婚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到场。

第三人覃彩友述称,第三人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第三人自己结婚有家庭。2013年吴**买房办不到按揭找到第三人才知道这件事。第三人配合吴**到民政局多次要求他们撤销,民政局根本不理。第三人要求撤销吴**与覃彩权的结婚登记。

第三人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易兴琼于1986年结婚,二人系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申请书上u0026ldquo;覃**u0026rdquo;不是他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书中的字均不是他们所签;原、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吴**经人介绍与秦**相识恋爱。吴**出生于1964年2月12日,秦**出生于1963年9月24日。1985年2月12日秦**父亲到当地民政办代为办理秦**与吴**的结婚登记,二人均未到场。由于秦**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其父亲就用同组覃彩友的名字与吴**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结婚证一直由秦**父亲保管,后遗失。2013年原告吴**买房办理按揭需要提供结婚证,因结婚证遗失,后到万州区档案馆查询,发现结婚申请书上申请人是吴**与覃彩友,仅有一份申请书,无其他任何材料。而覃彩友于1986年与易**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要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的申请,被告收到后未作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1980年施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一条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户口证明和所在生产大队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结婚、离婚和复婚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不得草率和拖延,更不得徇私舞弊。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对于不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本案中吴**与其丈夫秦**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场,而是由秦**的父亲代为登记,且未提交户口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就一份非当事人本人书写的申请书就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甘**政办未按上述规定予以审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作出结婚登记这一行为时违法。

由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原告生活中诸多不便的情况下,原告吴**才与覃彩友多次向被告反映、投诉,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下,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仍辩称现无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撤销除胁迫婚姻外的其他结婚登记行为。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对其违法行为自行纠正。法院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应责令被告自行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销1985年2月12日给原告吴**与第三人覃彩友办理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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