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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兴来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兴来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撤销了其作出的秀山国土房管(2015)处字第0001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晏*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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