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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田**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土地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秀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土房局)不履行房屋、土地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向秀山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山土**人民法院报请重庆**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人民法院以(2014)渝四中法行他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指定酉阳土**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人民法院,重庆**人民法院以(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由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田*秀的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蒲相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田**夫妇生育李*、李**、李*、李**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另居。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李**、田**夫妇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1993年秀山县国土局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32平方米。之后原告将该房屋析产给予李**、李**,面积分别为101平方米、112.5平方米,余18.5平方米由原告夫妇使用。此外以原告田**为户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得了自留地、饲料地、承包地。

2003年12月5日,秀山县政府拟征收原告土地,用于扩建秀山万方**有限公司(原秀山县**输有限公司、秀山县**有限公司)。丈量原告的土地有:房屋右边饲料地0.402亩,房前承包地0.45亩,房左边自留地0.281亩,承包地外边饲料地0.133亩。原告对丈量面积及补偿标准均持有异议,上述四块地一直未予补偿。2008年被告秀山县土房局因县城建设需扩建秀山县七十二队总站,原告的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只与原告之子李**、李**两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也未经原告同意,便委托第三人于2008年11月5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强行占有原告房屋后面的土地0.6亩。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及强行使用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房屋及土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土地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也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受案条件。其次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并不是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而是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而拒绝领受,原告只能申请秀山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原告只能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即可证明,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那么原告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次原告在2011年11月以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过被告,人民法院以(2012)秀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称秀山县人民政府委托本案第三人强行拆除原告房屋,那么被告系秀山县人民政府。如果委托关系不成立,被告也只能是本案第三人。四、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面积只有1.266亩,应获得征地补偿费为21717.46元,并非原告所述3.132亩。其次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李**二人,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无须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再次本案第三人与所涉房屋所有人李**、李**已达成协议,本案第三人拆除李**、李**的房屋是依据拆迁协议拆除的,并非强制拆除。最后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26.83㎡,其中取得合法产权的面积为213.5㎡。第三人在征收时为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为三个,协议面积为267.12㎡,而实际提供的宅基地面积为277.2㎡,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也是所涉房屋的所有人,那么原告只能向李**、李**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李**、田**身份证户口薄;2、李**的户口薄;3、李**户口薄;4、中**出所证明;5、秀集建(1993)字第号(1993年7月10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田**土地承包合同;7、田**限期拆除通知;8、李**、李**责令交地通知;9、李*房屋拆迁协议;10、吴**的房屋拆迁协议;11、李**、李**的房屋拆迁协议;12、行政中心房屋拆迁统计表;13、财产损坏清单;14、(2014)秀邢初字第237号判决书;15、行政诉讼(2011年3月23日);16、行政诉讼(2011年11月12日);17、(2012)秀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18、行政上诉状;19、(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20、申请书(2012年6月11日);2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2、行政起诉状;23、秀山土房局信访处理意见书;24、信访复查申请;25、重庆市土房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6、(2013)1号不再受理告知书;27、(2013)6号不再受理告知书;28、(2014)62号告知书;29、秀山县交通局拆迁安置答复;30、测算表;31、调查表;32、2号通知;33、8号通知;34、10号通知;35、36、37、38,(2006-2008)被告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2005)387号文件批准进行的复核;39、李**的死亡证明;40、放弃诉讼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陈述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签发时间可以看出当时拆迁就是一户;对证据4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够证明建造房屋的面积;对证据6真实性持保留意见,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庭后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庭后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10真实性持保留意见,无关联性,可以证明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由第三人拆迁补置给自己两个儿子;对证据12真实性持保留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8、20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第一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合法;对证据19、21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此申请;对证据2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2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证据30-3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是摸底前的调查登记表,不具补偿财产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陈述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田兴秀、李**二人户口,是于2008年8月16日从李**户口迁出,证明户口分户是在拆迁之后;信访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及中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起诉状没有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提起过诉讼;对证据21即便真实,只能证明原告向秀山国土邮寄过资料,不能证明内容,无本案无关。其他的与被告一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迎凤乡构皮村三组享有232㎡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1993年6月10日,该证附图与李**、李**所持房屋所有权证的《查勘图》完全吻合。

2、李**、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查勘图》《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记录》,证明:(1)、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已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在李**、李**名下,原告不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从李**、李**的房屋查勘图可以证明,原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附图与李**、李**的房屋查勘图完全一致。

3、《房屋拆迁协议》《二〇一二年度东大街、319线、站前大道开发地个人建设用地台账》,证明:(1)、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子李**、李**已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本案第三人应支付李**、李**货币安置补偿费145216.10元,扣减李**、李**应支付的三个宅基地费用6万元(每个宅基地2万元),本案第三人实际应支付李**、李**补偿费85216.10元;(2)、可以证明李**、李**的被拆迁房屋面积226.83㎡,取得合法产权的面积213.5㎡,无合法产权的13.33㎡,院坝181.19㎡,总用地面积408.2㎡;(3)、协议约定由本案第三人在四大家安置小区为李**、李**提供A户型的宅基地三个,面积为267.2㎡。实际交付给李**、李**的宅基地面积为277.2㎡。如果本案第三人未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4、《七十二车队征地花名册》《林木补偿花名册》,证明:(1)、本案第三人征收构皮居委会三组的土地共计6.59亩,涉及被征地户14户(含一户集体),其中征收原告的土地面积共计1.266亩,应支付征地补偿费21717.46元,应支付林木补偿费5429元;(2)、除原告未领取征地补偿和林木补偿费外,其余被征地农户及所涉集体经济组织外,均已全部林区征地补偿费。被告人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5、《行政裁定书》《行政诉状》,证明:(1)、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曾起诉要求被告在并安置小区为其提供宅基地一个,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经秀山县人民法院释明后,将其请求变更确认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秀**法院以其超过起诉书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书。(2)、既然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在四大家安置小区提供一个宅基地的诉请因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要求而由原告变更了请求,原告显然不应在时隔三年后再要求被告人为其提供一个宅基地。

6、《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1)、原告要求补充房屋宅基地、赔偿损失,承包地、自留地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等诉求均被重庆市政府否定,并认为原告的诉求无政策、法律依据。(2)、市政府在2009年9月11日就已经做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原告显然不应依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要求被告对其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7、《领款通知》及《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与2014年12月16日前到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领取征地补偿款21717.46元,林木补偿款5429元,合计27146.46元,但原告仍未领取。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显然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被告为原告所颁发的凭证,记载的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均是232㎡;对证据2李叶勇是101㎡,李**125㎡,前面的土地使用凭证减去,还有18.5㎡是属于原告的合法产权;对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对原告的儿子进行安置,没有对原告夫妇进行安置;对证据4花名册面积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和被告发给原告通知的面积1.604亩相矛盾;对证据5上诉认为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但由于一些原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信访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面积和补偿费用不符,所以原告不予领取。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21、39、40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依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夫妇生育李*、李**、李*、李**四子女。1976年,原告李**、田**夫妇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1993年秀山县国土局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将该房屋析产予子李**、李**。因扩建秀山汽车总站,须征收该房屋及房屋周围的土地,2008年7月29日第三人与李**、李**达成协议,三方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第三人对李**、李**分别进行了安置补偿。嗣后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析产与子李**101平方米、李**112.5平方米,余有18.5平方米由其原告夫妇所有,但第三人未对其安置补偿。征收原告的土地也未予补偿。原告遂于2012年6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秀山**理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秀山**理局对其被征收的房屋与土地给予安置补偿,秀山**管局在法定的期限未予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给予安置补偿,2014年11月12日重庆**人民法院指定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6日,酉阳县人民法院受理,2015年2月3日,酉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以(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李**于2015年5月27日去世,其子女李*、叶*、李*、李**决定放弃其各自的诉讼权利。2015年8月31日,被告秀山**管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经法院释*,原告仍不愿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服务型行政机关,原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处理,就应当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期满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于2014年7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事过程中,被告作出了《关于田**申请事项的回复》,表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告经阐明又不撤诉,本院只能针对原行为进行审理和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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