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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兴*因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镇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规划2009-2017的通知》,决定在全区推进包括本案涉及的隆盛镇污水处理站在内的各街镇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该污水处理站在经过规划、国土、发改委等部门的审核审批后,于2014年9月7日由重庆市**有限公司承建正式开工建设。污水处理站建设占用的土地属隆盛镇长春村兴隆组集体所有,原告的哥哥曾星*在该土地上栽种了部分苗木,为了工程的建设,2014年11月7日,隆盛**隆小组和隆盛**民委员会向原告哥哥曾星*发出了限期移栽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该土地上的作物自行移栽,恢复土地原貌,按时将土地归还给兴隆组集体成员使用。由于原告哥哥曾星*就作物的补偿问题与政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按期移栽,隆盛**民委员会委托重庆渝证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对土地上栽种的作物进行评估并送达曾星*后于当月21日将评估款1226元汇到曾星*账户上。11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顾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到施工现场阻止挖机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开展,现场工作人员经劝解未果后向被告报案,民警到达施工现场后,再次向原告作劝解工作,要求其主动离开施工现场,由于原告拒绝听从劝解离开施工现场,民警口头传唤原告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其带离施工现场,在随后的调查询问中,原告承认其阻工的行为错误,当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其阻止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将对原告进行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由于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对相关事项进行复核后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处罚。同日,被告作出綦公(行)决字(2014)第1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后将原告送往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11月25日,被告将原告被行政拘留七日的情况告知原告儿子。原告的拘留已于2014年12月1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公安机关,有权利就本区内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侵犯财产权利等行为作出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不听劝阻进入施工现场阻止工程施工,经现场工作人员和民警多次劝解后仍然拒绝离开施工现场,其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綦公(行)决字(2014)第1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綦公(行)决字(2014)第1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兴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隆盛镇政府修建污水处理厂时未与上诉人达成土地使用和青苗协议,强行挖地砍树是错误的,上诉人站在自己哥嫂的承包地上没有错误。2、当天是下雨天,工地上无人施工,不存在施工。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阻工,更没有在施工现场妨碍公务,是正当维权。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当天上诉人阻碍施工,被依法传唤调查。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户口证明。第二组证据:市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镇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规划2009-2017的通知》、中标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勘察资料、**务院取消行政审批决定、开工令。第三组证据:曾兴*询问笔录、在场人陶*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卿*询问笔录、饶**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张*询问笔录、曾兴*现场扰乱单位秩序的视听资料、出警经过及照片。移栽通知及送达照片、评估资料报告及送达照片、打款凭证、曾**土地承包证及证明。

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视频资料一份。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曾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曾兴*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负责綦江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实施了不听劝阻进入隆盛镇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阻止工程施工的行为,并且在经现场工作人员和民警多次劝解后仍然拒绝离开施工现场。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曾**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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