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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重庆**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与重庆**司法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司法局)司法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何**因大渡口区香港城7-10-2号房屋归属产生纠纷,九**司提起仲裁申请,被重庆市九**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九**司与何**之间因物权、追索劳动报酬、名誉权、劳动争议等纠纷,先后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述民事诉讼案件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重**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何**向重庆市司法局提交《控诉书》,投诉张**在代理上述民事案件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了严重恶果的法律责任和相应赔偿,请求对张**依法作出相应处分。重庆市司法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转办通知书》(渝司律投(2014)36号),将何**投诉的相关材料转给九**司法局,要求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九**司法局于2014年8月8日通知何**到九**司法局进一步了解情况,明确了何**投诉张**具体的违法违规行为是:一、张**律师作为九**司的特别代理,对何**与九**司民事诉讼中定错案件性质;二、九**司提供的借条已冲抵,不应再作为证据使用,属于伪证;三、九**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九**司法局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同日用国内挂号信向何**寄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受理告知书》,于2014年8月16日向张**发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张**于2014年8月22日向九**司法局提交了《对何**投诉的答辩状》。九**司法局的调查人员对何**的投诉进行调查后,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并经其负责人审查签署意见。九**司法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何**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律师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何**邮寄送达。因何**反映未收到《答复》,九**司法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何**直接送达。《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对何**投诉张**律师在代理九**司办理房屋产权纠纷过程中,未正确区分案件性质,选用了错误的案由,欺骗法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加剧其与九**司矛盾,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的问题。对案由定性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在于律师。张**律师在案件被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二、对何**投诉张**律师作为九**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九**司提交的证据未严格审查,冲抵的借条和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均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张**没有尽到严格审查证据义务的问题。张**律师作为九**司的代理人,其权限都来源于九**司的授权,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后果由九**司承担。对证据效力认定的决定权在法院。律师在提交证据环节主要义务是,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九**司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并无虚假伪造,何**本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对投诉张**未严格审查证据违反律师法规定一事不予支持。综上,九**司法局认为,在调查中未发现该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何**投诉张**律师枉法、非法代理的事实不成立。何**不服九**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于2014年11月4日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渝司复决8号《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答复》。何**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九**司法局作出的《答复》,责令对何**投诉重新作出处理;二、判令张**承担在“特别代理”(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后引发一系列派生案件,扰乱了司法秩序,置国家、04350号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的利益于不顾,已造成严重恶果法律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和渝司办(2010)74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九**司法局对涉及本辖区律师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核实与处理的职责。张**所在重庆**事务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故九**司法局对何**投诉张**具有作出本案所涉《答复》的职权。九**司法局受案后,依法向何**和张**分别送达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受理告知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经调查核实,查明何**的投诉不成立。九**司法局在该局负责人对调查人员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作出《答复》。该《答复》中虽作出“在调查中未发现张**有违法违规行为,何**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枉法、非法代理的事实不成立”结论与其调查事实相符,但九**司法局违反了《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中“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应当书面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建议,并连同填写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何**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审查的是《答复》的合法性,何**提出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张**以何**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因何**作为《答复》的行政相对人,与《答复》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提出裁定驳回何**起诉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司法局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何**提出请求依法撤销《答复》、责令对其投诉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答复》并责令九**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张**作为律师,有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对张**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不合法的。2、原审法院只按“司法行政答复”进行审理,即只审理了《答复》,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所投诉所涉民事案件中民事争议,一并予以审理和解决;也未对张**是否有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证据采信亦不当;对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认为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司法局《通知》仅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文件,未按规范性文件备案、公示且现已失效,原审法院认定九龙坡区司法局未按照此《通知》规定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未对张**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的情况下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九龙坡区司法局并未违反程序规定。《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未对调查报告作出规定,且调查报告是内部管理行为,无须对外公开和提供。九龙坡区司法局在处理何**本案投诉时,依法调查并填写《处理意见表》,程序合法。3、何**原告主体不适格,九龙坡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也对何**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控诉书;

2.《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转办通知书》(渝司律投(2014)36号);

3.询问何学明记录;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情况受理登记表》;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受理告知书》;

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7.对何**投诉的答辩状;

8.询问张**笔录;

9.《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

10.《关于何**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律师的答复》;

11.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4332805450、XA24332969550);

12.《重庆市九**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劳仲不字(2011)第77号);

1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

1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7366号);

1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04635号);

16.《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1号);

17.《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2号);

18.《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

19.《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99号);

20.《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88号);

2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00188号);

22.2011年10月27日民事起诉状;

23.2013年3月4日民事起诉状;

24.委托代理合同(渝彰律(2011)民字第1106号);

25.委托代理合同(渝**(2012)民字第1128号);

26.委托代理合同(渝**(2012)民字第1134号);

27.委托代理合同(渝**(2013)民字第1033号);

2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0顾1007);

2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1顾1010号);

30.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2顾1013号);

3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顾1023);

32.《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渝司复决8号);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渝司办(2010)74号)、《全国律协关于印发的通知》(律**(2011)35号)。

以上证据、依据拟证明九龙坡区司法局对何**作出《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1年10月27日民事起诉状;

2.张**律师在“特别代理”(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案件中造成严重恶果的书面材料;

3.《关于对何**、何**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渝九鼎汽配(2010)11号);

4.《关于对何**、何**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渝九鼎汽配(2010)11号)的反驳资料;

5.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传票((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

6.《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

7.《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1号);

8.《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2号);

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88号);

10.2013年3月4日民事起诉状;

11.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传票((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

12.《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

13.2014年5月21日上诉状;

1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77号);

15.重庆九**有限公司严重警告;

1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7366号);

17.《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04635号);

18.重庆九**有限公司通知;

19.情况反映五;

20.《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99号);

2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00188号);

22.2014年7月18日民事起诉状;

23.张培淑违法一案原审事实铁证清单;

24.张**违法一案原审提交资料目录;

25.控诉书;

2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受理告知书》;

27.《关于何**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律师的答复》;

28.控诉书复议申请书;

2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渝司复受8号);

30.控诉书复议申请书补充;

31.《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渝司复决8号);

32.何**对重庆市司法局复议决定的意见的书面材料;

3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8号);

34.重庆市司法局回复;

35.何学*对重庆市司法局回复意见的书面材料;

36.何**对重庆九**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劳动争议相关条款的书面材料;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中华**协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上述证据、依据拟证明在劳动争议发生前,张**已与九**司签有常年顾问合同,张**为了获取案件高额代理费,置宪法、法律于不顾,刻意规避了劳动争议这样的事实,张**在代理九**司民事纠纷中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渝彰律(2011)民字第1106号);

2.委托书(渝彰律(2011)民字第1106号)、授权委托书;

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

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88号);

5.委托代理合同(渝**(2012)民字第1128号);

6.授权委托书(渝**(2012)民字第1128号);

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

8.《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7599号);

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00188号);

10.委托代理合同(渝**(2012)民字第1134号);

11.授权委托书(渝**(2012)民字第1134号);

1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7366号);

1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04635号);

1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370号);

15.委托代理合同(渝**(2013)民字第1033号);

16.授权委托书(渝**(2013)民字第1016号)、(渝**(2014)民字第1017号);

1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

18.《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

1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77号)。

上述证据拟证明彰*律师事务所接受九**司委托,指派张**依法代理相关案件,何**与九**司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权利义务,九龙坡区司法局的行为对何**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

原审法院依据何**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借款单;

《重庆九**有限公司员工守则》;

3.《关于何**、何**入职以来的主要表现情况的调查报告》;

何**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从九**司调取2006年报销凭证(到四川省营山县出差的资料),原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司法局所提供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何**所提供的证据2-5、11、13、15、18-19、22-24、32-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张**所提供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依何**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据此,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收到上诉人何**对原审第三人张**的《控诉书》后,具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职权和职责。上诉人何**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自身权益受到对方律师张**的违法行为侵犯而提出举报,九龙坡区司法局作出《答复》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何**权利的主张,故上诉人何**对该《答复》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该《答复》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提出上诉人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渝司办(2010)74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是重庆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就重庆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程序要求等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该通知中重庆市司法局为规范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举报事项自行设定的明确、具体的程序要求,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对重庆市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有约束力,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应当遵循。且九龙坡区司法局亦提供了该文件作为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之一。故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认为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收到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转办通知书》及转交的上诉人何**《控诉书》后,对何**进行了询问,明确了何**对张**的具体投诉事项,依法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向何**和张**分别送达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受理告知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并由九龙坡区司法局负责人对调查人员填写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送达双方。上述行为,虽符合渝司办(2010)74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的程序规定,但该规定中还明确了“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应当书面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建议,并连同填写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调查终结处理意见表》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因该规定中对“书面提交调查报告”程序的设定,是对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对投诉事项固定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提出处理建议、避免处理随意性的正当程序要求,故原审法院以此认为九龙坡区司法局在缺乏书面调查报告认定张**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处理建议情形下,作出《答复》属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答复》并责令九龙坡区司法局限期重作,从严格依法行政角度上说,并无不当。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认为其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第三人张**是否有上诉人何**投诉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查处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在九龙坡区司法局重新作出处理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关于上诉人何**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其投诉所涉民事案件中民事争议,一并予以审理和解决而违法的问题。因何**投诉所涉诸多民事案件的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根据申请可以一并解决的民事争议范畴,上诉人何**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法院判令原审第三人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予以审理而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规定,原审第三人张**是否应当赔偿属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何**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提出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或不予调取其申请的证据的问题。因本案审查的是九龙坡区司法局收到何**的投诉举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会也无权对何**投诉所涉民事审判生效判决或裁定中的证据重新审理或认定。何**如认为其有原审第三人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等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或线索,可依法向九龙坡区司法局提供。上诉人何**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九龙坡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何**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律师的答复》并责令限期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及九龙坡区司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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