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等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张**、张伟因诉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人员死亡待遇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系王**之夫,张**、张**、张*之父。1959年3月,张**在成**路局从事隧道施工工作。1959年7月,张**被借调入第三建井公司从事掘进工作。1960年,张**被正式调入永**局二井从事掘进工作。1961年,张**被调入永荣矿务局十井从事掘进工作至1970年3月调入永荣**利小学从事教育工作。1982年,张**被调入永荣矿务局高中从事总务管理工作。1990年3月,张**退休,退休时的工作单位为永荣**五小学(现荣**心小学)。2001年12月,张**被重庆**委员会鉴定为“壹期尘肺合并肺结核,肺功能中度损害”、“致残等级为叁级”。2010年7月28日,张**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4年1月27日,张**因1、多器官功能衰竭2、脓毒性休克3、肺部感染4、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5、慢性肾功能衰竭6、多浆膜腔积液(心包、胸腔、腹腔积液)7、血小板减少症8、消化道出血9、低蛋白血症10、矽肺死亡。2014年7月31日,张**生前所在单位荣昌**心小学向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2014年8月4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审批,批准支付张**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27560元,扣除多计发工资后应发放金额123737.3元。2014年9月24日,张**的家属收到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3737.3元。2015年2月6日,王**、张**、张**、张*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待遇核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之规定,本案中,张**于1990年退休,于2014年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也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死亡,因此,王**、张**、张**、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张**于1990年退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张**、张**、张*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渝人社发(2009)5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企业1-4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和按照**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在2008年10月1日以及以后死亡的,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不再执行渝府发(2008)97号文件第二条及渝劳社发(2008)5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之规定,本案中,张**于1990年按照**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于2014年死亡,其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符合渝人社发(2009)5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王**、张**、张**、张*要求撤销《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张**、张**、张*要求撤销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张**、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张**、张*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判令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就张**因工死亡在15日内作出审批并要求相关部门支付。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的死亡是因工死亡,按照《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的规定,只要有医院的检查证明,职工在退休、退职前确患有二、三期,退休后死亡,应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中,也并无退休职工就不能享受因工死亡待遇的内容。2、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存在主观臆断。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适用的渝人社发(2009)54号文属地方性文件,效力层级低,本案应适用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国家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拟证明张**的家属应领取的费用为丧葬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2048元,合计127560元。

2、单位转账付款申请、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拟证明荣昌**心小学向张**的家属付款123737.30元。

3、渝人社发(2009)5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死亡后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月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月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放,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符合规定。

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诉人王**、张**、张**、张*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全**工会(64)生活字第86号《关于患职工死亡后待遇问题的复函》。拟证明患有Ⅱ、Ⅲ期和Ⅰ期矽肺合并性肺结核病的职工死亡时,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2、劳**(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0条。拟证明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3、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拟证明职工因工死亡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的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内治疗中的死亡。

4、重庆医**二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拟证明张**因为造成的死亡而非其他原因导致死亡。

5、结婚证、申办继承权公正所需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王**与死者张**夫妻关系,张**、张**、张**死者张**的儿子。

6、工伤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患矽肺叁期,其伤残等级为叁级。

7、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张**死亡应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待遇。

8、社会保险法第38条。拟证明张**死亡应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支付待遇。

9、渝人社发(2010)2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张**死亡应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支付待遇。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王**、张**、张**、张*提供的证据4-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7-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荣昌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属审批工伤认员死亡待遇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并未包含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退休职工因工死亡应享受何种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渝人社发(2009)5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企业1-4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和按照**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在2008年10月1日以及以后死亡的,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不再执行渝府发(2008)97号文件第二条及渝劳社发(2008)5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重庆市的该规范性文件对已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1-4级工伤职工死亡待遇所作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范部分的补充,与上位法不相冲突,依法应当适用于本案。张**于1990年按照**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于2014年死亡,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审批张**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王**、张**、张**、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荣昌县机关事业单位1-4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王**、张**、张**、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