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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和平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和平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彭水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彭水苗**普子中心校(简称普子中心校)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9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葛**,第三人普子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冉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龚和平系普子中心校的一名小学一年级班主任,2015年5月29日早上8点钟左右龚和平到学校食堂吃早餐,吃完后到洗碗槽处洗碗时,被身边的铝合金门划伤左手。彭水县人社局认为,龚和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龚和平诉称:原告是普**校小学一年级三班班主任,2015年5月29日8点钟左右,原告去学校签到上班后,在食堂用早餐过程中摔倒,被食堂铝合金门划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背伸肌腱断裂;左尺神经背侧支断裂;左手背软组织裂伤。2015年6月9日,普子中心校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学校实行签到上班制度,到校签到了,就是上班了,签到后去学校食堂用早餐是为上课作准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龚和平身份证复印件。

2、普子中心校课程表。

3、普子中心校证明。

4、普子中心校2015年春教职工上班签到册。

5、彭**民医院住院病历。

6、关于龚和*同志工伤事故的报告。

7、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按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普子中心校上班时间是九点,原告受伤时间是早上8点钟左右,原告是在食堂吃早餐后洗碗时滑倒撞击到铝合金门上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龚和平左手肌腱受伤的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作息时间表、普子中心校2015年春教职工上班签到册、普子中心校教师的出勤记载、彭**民医院入院记录、彭**民医院出(转院)院证。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龚和平、舒登国调查笔录。

4、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第(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

第三人普子中心校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普子中心校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龚和平对被告举示的1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龚和平左手肌腱受伤的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签到册、出勤记录、住院病历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的作息时间表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普子中心校对被告举示的1至3号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4号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应该予以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普子中心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系第三人普子中心校一年级三班班主任。普子中心校对于2015年春上课的作息时间是上午9:00至下午4:10,中午1:00至2:00为午休时间。普子中心校对学校教师上班实行签到制,签到时间为早上七点半到九点钟。2015年5月29日早上8点钟左右龚**到学校签到后到学校的食堂吃早餐,吃完早餐后在洗碗时,被身边的铝合金门划伤左手,当日送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尺神经背侧支断裂;3、左手背软组织裂伤。于2015年6月9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8日第三人对龚**左手受伤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6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龚**所受伤为工伤。龚**收到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所谓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而所谓预备性工作,即准备工作,是指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开始前,所作的准备性工作。本案中,龚和平是在单位食堂用早餐过程中受伤,龚和平是一名教师,其本职工作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及与教育、教学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而其在用早餐过程中受伤显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也不属于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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