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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沈**与重庆**屋管理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沈**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南**管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弹子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弹子石街道)排危抢险通知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岸区操坝子40号1单元5--1号房屋产权人为余**(已故),王**系其配偶,沈**系其女婿。2014年12月5日,弹子石街道委托重庆市**鉴定办公室,对其辖区内南岸区弹子石操坝子40号房屋作房屋安全鉴定。2014年12月6日,重庆市**鉴定办公室出具安鉴南字(2014)第151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对南岸区弹子石操坝子40号房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该房建于上世纪80年代,地基基础无不稳定沉降和滑移,围护结构、上部墙、梁、板等承重结构承载力严重下降,且该房屋整体抗震设防极差,属于D级危房。”处理建议为“该房屋已不能够保证安全使用的要求,多处砌体和混凝土构件受损严重,建议在规划指导下搬迁或者重建,确保安全。”2014年12月25日,南**管局和弹子石街道联合发布《关于对弹子石操坝子40号城市房屋实施排危抢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实地予以张贴。王**、沈**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通知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依法行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的治理具有排危抢险的性质,可以适用**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具有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排危等措施的法定职权。虽然王**、沈**认为弹子石街道不是房屋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不能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参照渝办发(2007)18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南**管局和弹子石街道对房屋安全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弹子石街道在发现其辖区内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委托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房屋进行鉴定并未超越职权。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城市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前提条件是该房屋确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房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本案中,重庆市**鉴定办公室系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加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王**、沈**所住的房屋经鉴定为整栋D级危房,处理建议亦为搬迁或者重建。可见,该幢房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南**管局、弹子石街道据此发布排危抢险通知,告知房屋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作出实施让其搬迁并拆除的决定,要求住户尽快搬离避险的行为并无不当。王**、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驳回王**、沈**要求确认南**管局、弹子石街道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对弹子石操坝子40号城市房屋实施排危抢险的通知》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2、驳回王**、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作出通知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且作出通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故通知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管局和弹子石街道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弹子石街道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危房依法申请了鉴定。

2、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拟证明南岸区操坝子40号房经技术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为确保安全,应在规划指导下搬迁或者重建。

3、关于对弹子石操坝子40号城市房屋实施危抢险的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法通知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处理措施。

被上诉人弹子石街道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情况。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南**管局举示的证据1、2、3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弹子石街道举示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具体地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的治理具有排危抢险的性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南**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具有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排危等措施的法定职权。

根据渝办发(2007)18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住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房屋住用安全实行属地管理,故上诉人弹子石街道在发现其辖区内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委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包括上诉人王**、沈**房屋在内的南岸区弹子石操坝子40号进行安全鉴定,并无不当。

重庆市**鉴定办公室经鉴定,出具了《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南岸区弹子石操坝子40号整*房屋为D级危房,处理建议为搬迁或者重建。该报告加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整体拆除。本案上诉人所涉房屋已被鉴定为整栋D级危房,鉴定机构处理建议亦为搬迁或者重建。故被上诉人南**管局、弹子石街道据此认为该幢房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发布本案被诉排危抢险通知,告知房屋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要求住户尽快搬离避险,逾期将强制排危并拆除房屋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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