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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彭水苗**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容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彭水县民政局)、第三人洪*琼、张**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水县民政局的副职负责人余**及委托代理人戴召,第三人洪*琼、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小容诉称:原告于2004年用第一代身份证与曾**在乔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乔梓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2004字第57号。2015年7月,公安机关向原告颁发了第二代身份证,但号码与第一代身份证号码及结婚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合,便要求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更正时得知,2009年第三人洪**由于未上户口,需与第三人张**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洪**不经原告知晓,擅自将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拿到被告处与第三人张**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严格审查第三人洪**持有的身份证不是洪**本人,违法向第三人洪**、张**颁发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显然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县民政局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至今已近七年,因此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证颁证错误,导致错误的原因不在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时,身份证和户口簿本身就证明了持有人的身份,加之洪**与洪小容系亲姐妹,仅凭身份证上的照片,难以辨别出持证人非洪小容本人,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三、导致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证颁证错误主要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蓄意欺骗,以及原告将身份证给第三人使用。四、如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诉讼费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洪小琼*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其颁发的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证书。

第三人张*伟述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其颁发的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证书。

被告彭水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洪**的身份证复印件;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7、婚姻登记电子档案。以上证据证明洪**、张**符合结婚条件,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

上列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2号、6-7号证据有异议,对3-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列举了下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在庭审中,原告洪**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颁发给原告洪**的第一代身份证。证明原告持有第一代身份证向乔梓乡人民政府申请了婚姻登记。

2、曾**与洪**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洪**与曾**办理了婚姻登记。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证明第三人洪**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身份证拿去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洪**、张**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与第三人洪**系同胞姐妹。2004年12月1日原告洪**持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4319841113XXXX的居民身份证与曾**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乔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乔梓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2004字第57号结婚证书。2009年第三人洪**需进行结婚登记,但无户口,洪**述称其父母将洪**的户口簿交给她,洪**用原告洪**的户口簿办理了姓名为洪**,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4319841115XXXX的居民身份证。2009年2月19日,洪**持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洪**的名义与张**到彭**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二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的审查处理表,被告进行审查后,于同日给洪**、张**办理了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洪**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办理了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4319841115XXXX的居民身份证。2014年12月,原告洪**因办理的居民身份证上的号码与其结婚证上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到彭水县民政局要求换发结婚证书,此时,原告洪**得知第三人洪**用其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张**在彭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严格审查第三人洪**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不是洪**本人的,违法向第三人洪**、张**颁发结婚证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证书。

还查明,洪**生于1987年8月20日,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0024319870820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彭水县民政局是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有作出被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彭水县民政局对洪**、张**作出的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是否应撤销?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第三人洪小琼持原告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洪**的名义与张**到彭**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于2009年2月19给洪**、张**发放了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证书,原告洪**在2014年12月才知道第三人洪小琼*自己名义与张**登记结婚的事实,因此2009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属于被耽误的时间,且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彭水县民政局对洪**、张**作出的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是否应撤销的问题。2009年第三人洪**与张**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洪**提交了洪**的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且申明自己是洪**。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当时作出的结婚登记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张**结婚的是洪**而非洪**本人,原告洪**并未亲自到彭水县民政局与张**进行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行为违背了原告洪**的自愿原则,不具有真实性,则被告给洪**与张**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9年2月19日对洪**和张**作出的渝彭结字010901044号结婚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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