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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冉**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冉**地质灾害搬迁事项的答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冉**不服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溶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冉**户地质灾害搬迁事项的答复》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以(2015)渝四中法行他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溶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居住地属锰矿采空区,是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隐患点和威胁对象,2012年政府对原告居住地的地质灾害区域实行整体搬迁政策,对各搬迁户补助搬迁费50000元,原告积极响应政府的安排,并搬迁到秀**中和街道环城南路居住,2012年11月所在地地质灾害搬迁工作正式启动,被告的驻村干部和村干部在调查清理中,将原告与本村一百多户人家所涉及的搬迁材料整理装订成册交被告上报,但被告在上报县国土局备案过程中,却故意不将原告列入上报的名单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政府的搬迁补助政策,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履行上报义务,但被告既不上报也不明确解释和答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酉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处理,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享受搬迁费的条件,不予以上报审查为由作出的《关于刘**、冉菊英户地质灾害搬迁事项的答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确认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作出支付搬迁费50000元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08年,经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溶溪镇辖区内的高楼等村组的居民区进行地质灾害搬迁,被告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对原告所在村进行了搬迁户登记,登记户为216户,得到了上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同,2012年被告根据上级政府的安排,再次对原告所在地地质灾害搬迁户进行登记,由于人口户数的变化,地质灾害搬迁户增加为246户,已远远超过原登记的216户,经被告多次组织当地群众和村组干部开会,形成了会议决定,原告有三个儿子,符合“父母有一个及其以上孩子的必须跟随儿女的户头,不能单独计算一户的规定”,原告的次子刘**已享受搬迁政策待遇,长子刘**、三子刘**暂未搬迁,但系搬迁实施对象,被告对实施方案搬迁户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申报,所以原告不符合搬迁方案实施条件,不能作为该项目实施阶段的户数进行申报。同时,高楼村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所形成的搬迁决定,应当予以尊重,再则与原告同类型的刘**、刘**、刘**等20户左右户数,同样未得到安置,所以,被告作出的《关于刘**、冉菊英户地质灾害搬迁事项的答复》的事实清楚,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其答复是对(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的履行,不是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以,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知书存根及答复;证明被告已按(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答复,并通知原告领取了答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答复没尊重客观事实,答复也是违法的。

2.(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也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

3.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不是地质灾害搬迁的实施单位,也不是搬迁费支付单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高楼村属搬迁范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搬迁实施方案;证明实施搬迁户为216户与实际搬迁户246户存在差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户数差异的证明目的,高楼村是整体搬迁,不是哪一户的搬迁。

5.会议记录;证明高楼村因户数的变化村委会决定的方案是正确的,原告不符合条件。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

6.刘**等11户的户口证明;证明刘**、刘**、刘**、黄**、黎**、冉**、伍**、许**、何**、冉隆举、姚菊仙户与原告家的情况一致,都没有获得补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享受搬迁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7.搬迁摸底表;证明原告户不符合搬迁方案的条件,也未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打印表,表上没有列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的过错,也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进行摸底上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秀山县溶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冉菊英户地质灾害搬迁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原告不享有搬迁补偿费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用来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的目的。

2.(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按照**务院、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履行工作职能,在自愿搬迁的基础上都享有国家的优惠政策。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用来证明被告有法定职责的目的。

3.户口册;证明原告是秀山县溶溪镇高楼坡组村民,符合享受地质灾害搬迁被偿费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搬迁补偿户。

4.溶溪镇地质灾害防治隐患点威胁对象搬迁申请表;证明原告属搬迁对象。通知原告搬迁拆除房屋,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土地被政府复垦的事实。被告认为通知是复垦拆除问题,与地质灾害搬迁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属搬迁户。

5.证明;证明原告分散搬迁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6.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搬迁拆除房屋,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土地被政府复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为复垦,不是要求原告地质灾害搬迁的通知。

7.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分散搬迁后,在中和镇环城南路2号6单元2-1购买房屋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已异地搬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8.第1384-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异地搬迁后,在新住所地取得了住居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9.J317地证2011字第69136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地质灾害范围内有房屋,属搬迁对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0.317房地证2015字第01366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已搬迁至秀山县中和镇环城南路2号6单元2-1居住,已按规定搬迁,属分散搬迁安置对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一个家庭户。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2.秀山府办发(2012)63号;该文件能证明原告居住地是地质灾范围。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搬迁职责。

13.秀山府办发(2012)113号文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山自治县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落实防治责任;第四条1、2、3、4款也规定了被告具有行政职责。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是搬迁户的组织者,无权对原告户进行上报。

14.溶溪镇高楼村和膏田镇高东村中岭山组整体异地搬迁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属分散安置户,也证明搬迁安置补偿费每户50000元,同时证明上报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户有上报的义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秀山县国土局调取了溶溪镇人民政府填报的秀山县2012年地质灾害防治金土地工程搬迁避让验收统计表,证明被告未将原告列入统计表中,其余与原告情况基本相同的户均在统计表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故意不将原告作为搬迁户上报。被告质证认为,统计上报的表是真实的,表上没有二原告的名字是实,二原告不能按独立户上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是本案确认是否违法的诉讼标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安置原则、方式、步骤,同时证明高楼村地质灾害范围内是整体搬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作为对二原告上报与否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证明了所列户均已上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了被告未将二原告上报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答复的依据,同时也是原告对答复不服进行诉讼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二原告是秀山县溶溪镇高楼坡组村民,其住所地是地质灾害避险范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住房拆除复垦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土地复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明原告在中和镇环城南路2号6单元2-1购买房屋的事实,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实施地质灾害整体搬迁安置的原则、方式、步骤,同时证明高楼村地质灾害范围内是整体搬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待证被告未将二原告列入上报统计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住所地秀山县溶溪镇高楼坡组因采矿形成地质滑坡体。2012年5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本着政府引导与群众自愿搬迁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群众自愿开展搬迁工作,采取分散安置、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搬迁村民进行整体搬迁,每户补偿搬迁费50000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秀山自治县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了各相关单位对本辖区、本行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一把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的第一责任人。2012年5月3日原告在中和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居住,2012年10月16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会主持高**支两委及部份党员、村民代表参加讨论决定高楼村地质灾害搬迁有关事项,其中明确规定了上报户必须符合会议决定的条件:1、户口必须在高楼村高楼坡组、大土组、小茶园组;2、凡是婚嫁出去的一律不列入;3、必须在高楼坡组、大土组、小茶园组有房子的;4、凡是家庭有儿子的,而且已经成家的,可以列入一户,如果没有成家的,应该和父母列入一户,家庭有几个儿子,而且已经成家,父母必须跟其中一个儿子;5、如果有四代或五代同堂,儿子可列入一户;按前述条件,二原告有三个儿子并与之分家居住多年,所以,被告未对二原告作独立户上报,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自己系地质灾害搬迁对象向被告书面进行信访,并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落实地质灾害搬迁补偿政策未果,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义务,2015年1月15日,本院以(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对二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二原告地质灾害搬迁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二原告已于2012年5月在中和镇购买了商品房居住,在搬迁过程中没有及时申报和公示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高楼村对地质灾害搬迁户会议决定的条件,对原告作出了“不作为这次搬迁户予以搬迁”的答复。2015年4月3日,原告不服被告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冉菊英户地质灾害搬迁事项的答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并确认其违法,重新作出二原告享受地质灾害避搬迁费50000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是各级人民政府搞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系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能。秀山县人民政府是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也是其法定职责。为了更好地搞好溶溪镇高楼坡村和膏田镇高东村中岭山组整体异地搬迁工作,秀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秀**办发(2012)63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秀**办发(2012)113号文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山自治县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十六届秀山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均明确了被告在自己辖区内有关地质灾害的工作职责,赋予被告做好高楼坡村地质灾害整体异地搬迁工作的行政职能。被告应不折不扣地执行上级文件规定,落实好搬迁实施方案。引导群众进行搬迁,在执行政策中,只要是高楼坡村地质灾害搬迁范围内的村民,在自愿搬迁的基础上,都有权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不能以任何形式另设条件影响群众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属高楼坡村地质灾害搬迁户,系独立生活的居民户,且也自愿进行了搬迁,并多次要求被告按搬迁户上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行政职责,而被告所列举与原告情况基本一致的其他户均在上报统计表中,被告不上报原告户的行为有所不当,在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行政作为后,被告仍持原来的理由给原告户答复不予上报,其答复内容有悖于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答复”要求确认违法和其他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冉菊英户地质灾害搬迁事项的答复》。限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按地质灾害搬迁对原告户履行上报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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