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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金**限公司(简称金**司)与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及第三人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金**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申字第8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九龙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司起诉称,张**在璧山区**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处酒后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其认为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醉酒,事故车辆的挡位挂在前进挡上、手刹放下来,该车辆发生事故是被人为驾驶所致;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与张**夫妻。2013年6月5日,金**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温泉路1号的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发包给袁**,双方签订了《外立面施工合同》。随后,袁**聘用张**到该工程照看工地。袁**提供渝C“长安”面包车作为护夜工人的工作场所,“长安”面包车停放在壁温泉水池旁路边。2013年6月8日晚,张**饮酒后到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B2-8外墙漆工地护夜,第二天袁**等人到工地发现张**及长安车均不见了,2013年6月10日7时许,长安车被发现掉入水池中,长安车被吊出水面后见张**死于车中。

二审上诉人诉称

2013年6月18日,余**以金**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7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参照《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张**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余**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九龙坡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认定张**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判决: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九龙坡人社局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金**司与余**的丈夫张**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人社局以张**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张**死亡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二份行政判决还查明,2013年6月17日,璧山县公安局壁泉派出所出具《关于张**死亡情况调查报告》,载明“经初查,张**尸表检查无伤,无受暴力侵害痕迹,长安车为密闭空间,无他人痕迹,排除他杀”;经对张**心血进行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渝公鉴(毒化)(2013)1633号《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7.2mg/100ml。张**亲属向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申请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经对渝C“长安”车进行技术鉴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经静态检验,得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结构完整,损坏前性能有效、工作状况正常。

2014年6月27日,九龙坡人社局重新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金**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受理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金**司与案外人袁**签订了《外立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温泉路1号的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袁**聘用张**到该工地照看工地,张**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司承担。同时,本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亦对金**司与张**的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故金**司虽与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司称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张**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原璧山县公安局壁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死亡情况调查报告》以及袁**、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事发当晚,在负责照看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工地的建筑材料时,意外死亡的基本事实。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金**司提出张**事发当晚属醉酒状态,且醉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本案中,张**死亡与醉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有权机关并未作出相应的定论,而金**司根据打捞出来的车辆状况(照片)及相关的新闻报道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其只是一种猜测和推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张**死亡与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金**司陈述的意见,证据并不充分,对此不予采纳。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九龙坡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死亡为工伤,其行为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司负担。

金**司上诉称,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九龙坡人社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金**司与案外人袁**签订《外立面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温泉路1号的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袁**,袁**聘用张**到该工程照看工地。张**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司承担,故张**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司认为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金**司认为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龙坡人社局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醉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九龙坡人社局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余**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醉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对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对再审中**公司和余**提交的照片,因二者互相质疑照片的拍摄时间,且均未能提供其他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系对车辆事故原始状态勘查的照片,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再审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照看工地时落水溺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金**司提出张**醉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再审意见,因金**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醉酒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车辆落水的原因,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张**醉酒后有驾驶车辆的行为,金**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申请再审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金**司提出其与张**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申请再审意见,审理认为,其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认定金**司与张**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二,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金**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劳动者张**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金**司与张**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均不能抗辩对张**的工伤认定。金**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提出的该抗辩意见及申请再审意见,均不能达成其诉讼目的,本案不予评述。二审及一审判决针对金**司的该意见进行论述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金**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虽裁判理由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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