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6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上诉称,原审裁定书错误,请求重庆**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判令被起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97年11月16日,同组村民桂**持枪威逼、挟持绑架其妻舒**到重庆綦江桥河等地强行同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原盖石派出所(现篆**出所)接到报案后既不出警也不立案侦查,樊**随后多次向綦江区公安局报案求救未果,导致其妻舒**在被迫与桂**同居期间被桂**施暴虐待,内脏严重受损而亡。綦江区公安局既不解救被绑架妇女,又不对桂**的施暴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樊**遂起诉请求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50万元。起诉人提交的(2002)綦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桂**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舒**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起诉人以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