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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等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陈**、陈**、陈**、陈**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于1991年7月办理了津集建(1991)字第2797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上面载明:“土地使用者,陈**;地址,紫云乡;用地面积115.1平方米;用途,住宅;备注:南与陈**共墙,北与陈**共墙。”2008年12月22日陈**死亡,王**于2013年2月8日向江津区蔡家镇政府和蔡**管所写了要求将陈**的房屋所有权证补办在自己名下的申请。同年12月5日《江津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启事,载明:“兹有陈**的土地坐落在原紫云乡,遗失土地证是津集建(1991)字第279764,与集体土地证相对应的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2015年4月17日原告王**、陈**、陈**、陈**、陈**、陈*先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陈**补办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

另查明:原告王**与陈**系夫妻,原告陈**、陈**、陈**、陈**、陈*先系陈**与王**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江津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故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针对焦点一,陈**与王**系夫妻,陈**、陈**、陈**、陈**、陈**是陈**与王**子女,现陈**已死亡,因此原告有权提出申请,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针对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陈**补办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出示了向被告所属蔡家镇国土所和蔡家镇政府申请的证据,但一方面,该申请书的原件仍在原告手中,另一方面,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申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申请交给被告或其下属部门。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陈**、陈**、陈**、陈**、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陈**、陈**、陈**、陈**、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陈**补办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的补办产权的房屋系登记在死者陈**的名下,在陈**死后,所有上诉人寻找房屋所有权证未找到的情况下才申请办理相关补办手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申请补办陈**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补办申请,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办申请,均被上诉人拒绝,导致上诉人迟迟不能补办。二、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明知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明知被上诉人拒绝补办未给上诉人出具有关书面依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拒绝补办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尊重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2、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86号《民事裁定书》;3、紫字第1006375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陈*);4、村民小组证明;5、陈**结婚证。证明陈*为陈**儿子。

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津集建(1991)字第2797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2、遗失启示;3、村民委员会证明;4、证明;5、江津市规划建设许可证工本费专用收据、江津县乡村房屋产权证专用收据;6、2013年2月8日王**申请书;7、公告;8、2013年10月22日陈**申请。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示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江津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故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

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以陈**所持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因遗失,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该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诉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补办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同时被上诉人也否认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补办申请。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补办房屋所有权证而提起的诉讼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陈**、陈**、陈**、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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