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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镇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规划2009-2017的通知》,决定在全区推进包括本案涉及的隆盛镇污水处理站在内的各街镇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该污水处理站在经过规划、国土、发改委等部门的审核审批后,于2014年9月7日由重庆市**有限公司承建正式开工建设。污水处理站建设占用的土地属隆盛镇长春村兴隆组集体所有,张**丈夫曾星全在该土地上栽种了部分苗木,为了工程的建设,2014年11月7日,隆盛**隆小组和隆盛**民委员会向曾星全发出了限期移栽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该土地上的作物自行移栽,恢复土地原貌,按时将土地归还给兴隆组集体成员使用。由于曾星全就作物的补偿问题与政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按期移栽,隆盛**民委员会委托重庆渝证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对土地上栽种的作物进行评估并送达曾星全后于当月21日将评估款1226元汇到曾星全账户上。12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张**不顾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开展,现场工作人员报警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拉起警戒带,现场工作人员劝解后张**自行离开施工现场,在和工作人员的交谈中,张**认为关于补偿的问题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冲断现场警戒带后到达施工现场再次阻工,民警口头传唤张**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其带离施工现场,当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告知张**因其阻止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将对张**进行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由于张**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对相关事项进行复核后认为,张**在施工现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处罚。同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綦公(行)决字(2014)第1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张**本人后将其送往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12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将张**被行政拘留七日的情况告知曾星全。张**的拘留已于2014年12月15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为本区公安机关,有权利就本区内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侵犯财产权利等行为作出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张**不听劝阻进入施工现场阻止工程施工,经现场工作人员和民警多次劝解后仍然拒绝离开施工现场,其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张**要求确认张**作出的綦公(行)决字(2014)第1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綦公(行)决字(2014)第16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隆盛镇政府修建污水处理厂时未与上诉人达成土地使用和青苗协议,强行挖地砍树是错误的,上诉人站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没有错误。2、当天是下雨天,工地上无人施工,不存在施工。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阻工,更没有在施工现场殴打司法人员,是正当维权。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户口证明。

第二组证据:市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镇乡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规划2009-2017的通知》、中标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勘察资料、**务院取消行政审批决定、开工令。

第三组证据:张**询问笔录、13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出警经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移栽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资产评估报告及送达照片、打款凭证。

移栽通知及送达照片、评估资料报告及送达照片、打款凭证、曾**土地承包证及证明。

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证;2、污水处理厂出租合同;3、照片、光盘录音。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具有施工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负责綦江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实施了不听劝阻强行进入隆盛镇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阻止工程施工的行为,并且上诉人张**具有在第一次经隆盛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解离开施工现场后再次冲过警戒带阻止施工的情形。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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