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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盐边**源局、余**、张**、张**、盐边**有限公司土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撤销土地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江**,被上诉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王**,原审第三人余洪举的委托代理人邓**,原审第三人张**、张**的法定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盐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边国土局)于1996年6月26日将原安宁乡一村三社雅江桥至红格方向500米处国有土地400平方米出让给毛**,期限10年。2005年11月15日为毛**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期限40年,并于同日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余洪举。毛**于2014年9月向盐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异议,盐边国土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变更登记为按程序依法办理的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与案外人余**、刀**、余**、余**系父子(女)关系,毛**与余**于1991年5月至1998年10月期间系夫妻关系。原盐边县国土局于1996年6月26日将原安宁乡一村三社雅江桥至红格方向500米处国有土地400平方米出让给毛**,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期限为10年。余**、余**、刀**、余**、余**在该处土地上兴建房屋一幢,1997年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人员在该土地及房屋上设立青雅洪发娱乐城,每人一股。毛**与余**于1998年10月离婚,二人对持有的青雅洪发娱乐城的股份各占一半。2004年1月,毛**申请退股,经股东会讨论,同意毛**退股,股东会决定青雅洪发娱乐城的固定资产作价600000元,将毛**持有的股份折价60000元,该款已由毛**领取。余**于2005年11月以毛**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续期,并持《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及毛**的身份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盐边国土局于2005年11月根据余**提供的上述文件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由毛**变更为余**,由余**缴纳土地出让金。2014年9月前,毛**对土地使用权续期及变更登记未提出异议,亦未到盐边国土局申请过土地使用权续期。2014年1月9日,经余**与第三人张**、张**及盐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协商,余**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按份分别转让给张**、张**及同**公司,并已在盐边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于1996年6月取得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余**、余**、刀**、余**、余**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开办青**娱乐城,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即为青**娱乐城的固定资产。2004年1月,毛**从青**娱乐城退股,并按股份领取青**娱乐城固定资产折现人民币60000元,该行为表明毛**自此不再对青**娱乐城的资产包括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权利。同时毛**在土地使用期满后的8年时间内未申请续期,亦能证明毛**已放弃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盐边国土局系盐边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系其法定职责。其于2005年11月根据第三人余**提供的《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及毛**的身份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述文件中毛**的签字有假,但余**提交毛**的身份证申请办理,至盐边国土局难以对转让协议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且变更登记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审查程度做出规定,毛**亦未提交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盐边国土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余**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张**及同**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该行为系协商有偿方式,第三人张**、张**及同**公司属善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盐边国土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毛**已于2004年1月放弃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盐边国土局两次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对被告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余**、张**、张**、盐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只有登记。余*举持伪造有上诉人签名的虚假的《转让协议》和《土地登记委托书》到盐边国土局进行土地使用权续期登记和转让登记,盐边国土局未依法审查,放任余*举自卖自买的与常理不符的行为,违法进行续期登记和转让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盐边国土局两次对原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作出的变更登记,并恢复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土局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1996年6月出让给毛**,使用期限为10年,毛**对此应当知道。使用期限届满前,毛**未申请续期,而是由第三人余*举持《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及毛**身份证来申请续期及办理变更登记。直至2014年9月,毛**才对变更登记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毛**应当知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在变更后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二、盐**土局依法于1996年6月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毛**,毛**于2005年11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余*举,余*举持有毛**签字确认的《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延期及变更登记,并持有毛**的身份证件,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余*举申请续期及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述文件的签字是否属于伪造,被上诉人无法进行鉴别。2014年1月,余*举将诉争土地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张**、张**、同**公司,盐**土局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余*举辩称:一、1996年6月,余*举及其子女共同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当时余*举与毛**系翁婿关系,因此将家庭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毛**名下。此后余*举与子女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于1997年2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余*举,共有人为其子女余**、刀**、余**、余**(原系毛**之妻)。上述人员在该土地及房屋上设立青雅洪发娱乐城,每人一股。毛**与余**于1998年10月离婚,二人持有的青雅洪发娱乐城的股份各占一半。毛**于2004年1月申请退股,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退股,并将其持有的股份折价60000元支付给毛**。至此,毛**不再享有房屋及诉争土地的任何权益。2005年11月,毛**提供其身份证并委托余*举到盐边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及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毛**明知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仅为10年,但期满前并未申请续期,期满后近9年的时间也未到盐边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属价值巨大,毛**不可能自行放弃,故其应知道余*举已经在使用期限届满前办理了续期及变更登记。由于毛**已经退股,其不再享有对土地使用权主张的权利。毛**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张**、张**、同**公司共同辩称:毛洪文与盐边国土局及余洪举的纠纷与其无关。土地使用权人余洪举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张**、张**、同**公司,第三人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现第三人张**、张**、同**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盐边国土局在原审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用地单位为毛**个人的《盐边县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表》;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转让人为毛**、受让人为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盐边县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表》的内容载明盐边国土局对毛**申请的项目用地审查后,报经盐边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盐边国土局负责人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栏签字、并加盖盐边国土局公章。盐边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在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签字,并加盖盐边县人民政府公章。

二审庭审中,余**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余**2005年以毛**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所持的《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上的“毛**”的签名不是毛**本人所签,是余**请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审理中已查明,在上诉人毛**诉请撤销的两次土地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中,盐边国土局只是具体的经办部门,最终审查核实、准予登记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是盐边县人民政府。故盐边国土局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毛**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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