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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要求盐边县林业局赔偿征用林地损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盐边县林业局赔偿征用林地损失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年、1991年与林业部门签订造林合同,由上诉人在盐边县安宁乡(现盐边县桐子林镇)大坟山、冉家湾一带进行荒山造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共造林1119.8亩335940株。1994年,因盐边县县城搬迁,上诉人造林所在地被征用,但上诉人仅获得补偿款32616元。由于该补偿款过少,上诉人曾于2002年以荒山造林补偿款支付不足为由向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但盐边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盐边县人民政府对其荒山造林补偿款支付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与其200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立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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