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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高诉被告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高起诉称:1980年1月原告经批准录用为荣**生局荣东公社卫生院职工,1994年10月调荣县铁厂镇卫生院任中医士。1997年3月原告申请自愿辞去公职,荣**生局于1997年4月29日以荣卫发(1997)063号文件同意辞职并载明“辞去公职后不属卫生系统职工,在荣县范围内不得私自行医卖药”。限制原告自谋创业,对原告中医士资格证书不予审验,无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从1997年5月至今先后多次找被告纠正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撤销荣卫发(1997)063号文件,并给付经济损失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荣卫发(1997)063号”《荣县卫生局关于同意黄**同志自愿辞去公职的通知》属于人事任免,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请求给付400000元经济损失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在1997年4月向被告提出辞去公职申请获批准后,虽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行医资格审验事宜,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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