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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米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陈*因吸毒被米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2月6日,米易县公安局民警对陈*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经询问,陈*称自己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在米易县攀莲镇北街一巷道内伙同一名绰号叫“开娃儿”以及一名叫“周**”(音)的男子吸食了海洛因。2015年2月19日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陈*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同日,米易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米*(攀)强戒决字(2015)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陈*继2011年因吸毒被米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吸毒,且米易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而陈*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是上诉人陈*没有吸毒,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实其吸毒,之前他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吸毒的事实是攀**出所副所长刘**诱骗他编造的(因刘**与陈*的姐姐系亲家关系),可以通过调取所谓吸毒现场的天网监控和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场所的监控予以证实;二是对尿检结果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将尿检结果给他看,并认为即使呈阳性,也不能证明他就有吸毒行为,因为吃火锅及药物都可能导致尿检结果呈阳性。三是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原审法院未能让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主动查证,而上诉人本人又因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故认为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陈*确实存在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尿检结果和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笔录证实;二是米易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不存在诱供的行为,陈*提出的因其姐姐与攀**出所副镇长是亲家关系而进行诱供与常理不符,陈*提出调取监控资料,但陈*所述的吸毒地点没被天网覆盖,并且因为没有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一般案件必须存储相关音像资料,故此案没有存储询问时的监控资料。三是上诉人陈*提出服用药物和吃火锅都可能导致尿检结果呈阳性,但在公安机关询问、行政处罚告知乃至处罚决定送达过程中,其均未提出并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易县公安局是米易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依法有权对米易县辖区内相关人员吸毒行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审理中已查明,2011年上诉人陈*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陈*在米易县攀莲镇北街一巷道内再次吸毒。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动态管理系统中下载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笔录、对陈*唾液和尿液的检测报告、对陈*唾液和尿液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为据。上诉人陈*上诉称其没有吸毒,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吸毒,之前他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吸毒的事实是受到诱供而编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米公(攀)强戒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陈*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锁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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