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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攀枝花**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上诉人杨**、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章*、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D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签收。2015年3月13日,杨**、张**向攀枝花市**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6月11日向攀枝**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而杨**、张**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而无正当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杨**、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和“攀人社字(2014)D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认定张*成为因公死亡。理由如下:一是张*成死亡前一直与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张*成认定为工伤而非工亡,该行政行为违法;二是仁和区劳动仲裁委要求其将工亡认定申请改为煤工尘肺三期认定申请后,却以其未能提供工亡认定决定书而不支持其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相关工亡待遇的请求;三是张**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其母亲走失,因寻找母亲而超过了起诉期限,这属于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辩称是因为寻找走失的母亲而导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但是,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于2015年3月向攀枝花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辩称因寻找母亲耽误时间,导致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张**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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