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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述全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述全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唐述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08年6月11日办理的提前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补工资322,440.44元,补保险金9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其理由如下:一是从2008年4月15日他被诊断出矽肺病,2008年6月11日被单位和社保局强行办理退休手续后,就一直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和民事起诉的方式进行维权,其每次维权行为间隔不超过两年,故此次行政诉讼行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是在其被诊断为一期尘肺病矽肺之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理由如下:一是唐**所在的单位先向市人社局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市人社局于2008年6月审核通过,同年9月上诉人唐**才向其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不知道唐**存在工伤的情况,客观上不可能为其办理所谓的工伤退休;二是上诉人唐**所在单位报送的提前退休材料齐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被上诉人为唐**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是合法的;三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08年6月批准唐**提前退休,但唐**却于2015年5月到人民法院起诉市人社局,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诉人唐*全被诊断出壹期尘肺。2008年5月,上诉人唐*全在《攀枝花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职)审批表》“本人申请”栏和“本人意见”栏处分别签了名字,并按了手指印。2008年6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上述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唐*全提前退休。2008年7月,上诉人唐*全通过工资的变化得知市社保局已批准其提前退休申请。2010年开始,上诉人唐*全多次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各种维权。2015年5月21日,唐*全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起诉市人社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唐述全2008年7月知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批准其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唐述全于2015年5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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