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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米易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高因诉林业机关不履行林权确认一案,不服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何*高于1994年与所在的米易县撒莲镇海塔村一社签订合同,承包竹麻山和“王*仲沟”车路上面造林区。2004年7月,何*高向米易县林业局提交“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处”,请求确认其对“王*仲沟”98亩林地使用权,并请求决定原云峰乡人民政府、内**委会、内坡村六社共同赔偿其损坏林木。2004年8月,米易县林业局针对何*高请求事项作出答复,称何*高请求的“王*仲沟”98亩林地属于普威林业局,系国有林,不属于撒莲镇海塔村一社的集体林,故何*高申请确认“王*仲沟”98亩林地使用权的主张不成立,并认为其要求相关单位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而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何*高的确权申请,米易县林业局已经作出处理,是以信访答复的方式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该行为是已对何*高**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何*高通过诉讼请求裁判米易县林业局再次确认林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何*高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也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何*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只要原处理是错误的就应当再理,并认为上诉人从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公正对待,故现在的诉求也并非是要求被上诉人再理;二是被上诉人2004年8月针对上诉人的确权及赔偿请求作出了书面答复,但并未将该答复有效送达给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可申请复议、诉讼的救济方式;三是认为法院应当对2004年8月林业局对相关权属争议问题处理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而不是回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易县林业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对何*高作出《关于何*高信访材料一事答复》,该“答复”已经应何*高要求对相关林地权属进行了明确,尽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已将该“答复”送达何*高的依据,但有证据证实何*高在一审起诉前早已收到了该“答复”,何*高不能以此要求被上诉人重复作出行政行为;二是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对“王*仲沟”98亩林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而不是要求审查其确权行为是否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没有必要出示证据证实其相关确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没有必要出示证据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所在村社的《集体林权证》及附图示明的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易县林业局是米易县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行政主管机关。本案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何*高于2004年7月份向米易县林业局提交《林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要求对“王*仲沟”处98亩林地进行确权,并要求相关单位赔偿该林地上林木损失。米易**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于2004年8月作出《关于何*高信访材料一事答复》,明确:“‘王*仲沟’处98亩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攀枝**林业局经营管理,何*高申请确认‘王*仲沟’处98亩的使用权为其本人不能成立”,并明确何*高申请林木损坏赔偿的请求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现在,上诉人何*高要求米易县林业局再次对上述林地权属进行确认,并要求相关单位赔偿林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成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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