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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拆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拆迁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向维新、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向仁和区前进镇渡口村河门口村民小组及普达村的河边村民小组、干坝塘村民小组、枣子坪村民小组、大沟村民小组发出了《征地告知书》、《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告知书》。2012年10月29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情况向四川省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2013年3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复,同意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制订了普达阳光康养度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了征地公告。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情况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王**对调查的结果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1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与王**签订了《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了王**的拆迁补偿费总额(包括补偿款848861.05元和奖励款291417.88元)为1140278.93元。同日,王**领取了补偿款及奖励款共计人民币1140278.93元。2013年6月16日,王**出具承诺称“本人自愿承诺:目前为了方便芒果管理,本户在签订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后,暂时保留居住住房,若因施工需要,本人自愿自行拆除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也可以由施工机械拆除,若不主动配合拆除,造成一切后果本户自行承担。”

2013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和分局)对王**作出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2012年第10批城市用地的批复》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第5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前进镇普达阳光康养度假区项目已全面实施征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已与你签订了补偿协议,相关补偿也已经支付,但你至今未按协议要求按期拆除房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5、63条的规定,我分局依法要求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于201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地面附着物,逾期不拆,造成的后果自负。国**和分局。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该通知书发出后,国**和分局发现该文书的落款时间有误,便通知王**要求收回该通知书,王**拒绝退还。第二日,国**和分局重新向王**送达了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王**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违法;2.撤销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和分局作为仁和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的授权范围内,有权向王**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其主体适格。国**和分局的证据能够证实,对被征土地,相关行政机关履行了征用土地的报批程序,得到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其报批程序合法。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国**和分局履行了征地告知、征地调查及确认、告知听证权利、公告、登记的义务,并依法对王**进行了补偿、安置。由于王**未履行搬迁义务,国**和分局向王**发出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该通告书由于国**和分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成文时间误写成了2013年11月25日,致使该通知书时间顺序矛盾,客观上不具有可执行性。国**和分局发现该错误后,及时向王**实施了收回该通知书的补救措施,但王**拒绝交回。后国**和分局重新作出了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也就是说,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已经被攀国土资仁分[搬]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取代,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实际上系无效行政法律文书,同时该通知书也未对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现王**起诉要求确认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违法,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已经没有实际的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副本,被上诉人一审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纵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提供证据并进行审理有违审判中立原则;二、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属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称该通知书系“笔误、无效法律文书”的辩解,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确认该通知书违法和撤销该通知书的诉求,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撤销或确认“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无效的正式法律文书,上诉人只能通过司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国**和分局答辩称,一、王**属于征收土地的对象,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依法进行审批,进行公告,征用程序合法。王**与我局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安置补偿款项全部兑现。故根据王**的承诺及协议和法律规定,王**负有搬迁义务;二、由于本案所涉拆迁人数较多,我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误写为2013年11月25日,同日我局对此予以纠正,重新发放了改正后的通知书,即攀国土(2013)搬字第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因此,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通知书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已被攀国土(2013)搬字第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取代。综上,王**的诉讼已无任何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国**和分局一审提交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设立攀枝花**东区分局、攀枝花**西区分局、国**和分局。三区国土资源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中包括指导辖区内土地征收、土地储备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市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机构性质、行政级别仍保持不变,……”。以及《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国**和分局是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所以,土地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是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本案王**对国**和分局作出的“攀国土资仁分【拆】字(2013)2号”《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故上诉人王**以国**和分局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应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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