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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攀枝**险管理局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攀枝**险管理局(简称市医保局)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攀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光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和4月29日对工残人员张**作出了《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和《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审批表》,对工残人员张**工残人员待遇和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进行了审批。《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1.47元,抵扣交通事故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75元,抵扣交通事故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抵扣后两项补助为0元。《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审批表》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10元,已实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当事人未申报而未进行审核。原告张**要求被告市医保局给付被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并要求给付原告未收到但被告已实际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10元和未申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被告市医保局拒绝给付。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于2011年11月4日在盐边县**责任公司(简称金**司)工作,在该公司型煤厂推煤时被矿车碾伤左脚。金**司将原告送往盐**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7日从该医院出院。后因伤情严重,金**司于2012年6月21日又将原告送往攀**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4日。同年7月22日,金**司将原告转送往平地赵*中医诊所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从该诊所出院。

2012年7月14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2)F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2月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3)A0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玖级,原告不服,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3年6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3)345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鉴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玖级。

2014年9月25日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金**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释明,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原告就交通事故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原告在工作上班途中受到伤害,构成工伤,被评定为工伤致残玖级,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获得双重赔偿,即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分别赔偿。被告只审核了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10元,未审核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1.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被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现请求:一、撤销被告行政审批不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1.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二、判决被告履行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4200.4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1.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的抵扣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484天及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4、四川省**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证据使用;5、《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2)F163号),证明行政审批应适用行政法规,不应与民事法规相混淆;6、《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攀**(2013)A0015号);7、《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再鉴字(2013)345号),6-7项证据证明原告工伤致残玖级;8、盐**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9、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材料;10、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中医骨科诊所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材料,8—10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共484天;11、盐边**管理局出具的张**已缴纳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证明,证明金**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12、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险管理局辩称,

一、张**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情况。张**系金**司职工。2011年11月4日,张**在红果乡三滩村金谷煤业路段与谷**驾驶的普通货车擦撞,造成左脚受伤。2013年1月6日,盐边县**管理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谷**承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1日,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金**司及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残疾赔偿金87400元,医疗费1694.6元,护理费324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8866.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5179.57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另外,2013年8月14日,张**还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金**司,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和攀枝**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对此作出了判决。判决金**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30元,停工留薪工资48568.5元,护理费32458.67元,交通费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95元,合计124252.17元。

二、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受理、审核及支付情况。2012年7月14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2)F163号),认定张**系工伤。2013年2月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3)A0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玖级。原告不服,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3年6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3)345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鉴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玖级。2015年4月,金**司向盐边县医保局提交张**的待遇申请,申请待遇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盐边县医保局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2012)11号)相关规定审核申报材料,予以受理,并上报至市医保局。

同月,市医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张**的本人工资为2696.83元),计2427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攀枝花市2013年度全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计22110元;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所列张**住院天数484天,因张**未做停工留薪期延长鉴定,而且金**司未提供张**住院发票,被告无法确定张**住院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最多不超过12个月,被告本着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原则,按1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5天),计54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因金**司并未申报而未进行核定。

在此基础上,市医保局依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对张**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对应的项目进行了抵扣。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抵扣8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抵扣7260元,上述两项待遇远超被告按政策核定的金额,抵扣后上述两项待遇实际支付为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际支付22110元。

三、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事务及履行职责时,要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范畴,也包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相关文件。《实施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为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该《实施意见》至今未被废止。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又再次明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该《实施意见》的规定。同时该《实施意见》也不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的解释。

综上,被告在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过程中的经办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经办行为。

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一、程序证据:1、盐边县**责任公司申报张**的《攀枝花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2、《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3、《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审批表》。

二、事实证据:1、《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四川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2012)11号);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6、《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7、《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十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过程中的经办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计算和抵扣正确,处理是公正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金**司职工,金**司为张**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张**在红果乡三滩村金谷煤业路段被谷**驾驶普通货车擦撞,造成左脚受伤。2013年1月6日,盐边县**管理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谷**承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2012年7月14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2)F163号),认定张**系工伤。2013年2月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3)A0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玖级。原告不服,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13年6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3)345号《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鉴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玖级。

2013年12月11日,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金**司及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残疾赔偿金87400元,医疗费1694.6元,护理费324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8866.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5179.57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2013年8月14日,张**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金**司,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金**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30元,停工留薪工资48568.5元,护理费32458.67元,交通费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95元,合计124252.17元。二审法院在判决书释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015年4月,金**司向盐边县医保局提交张**的待遇申请,申请待遇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盐边县医保局予以受理,并上报至市医保局。市医保局于2015年4月22日和4月29日对工残人员张**作出《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和《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审批表》,对工残人员张**工残人员待遇和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进行了审批。《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1.47元,抵扣交通事故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75元,抵扣交通事故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抵扣后两项补助为0元。《5-10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享受待遇审批表》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10元,已实际支付金**司帐户。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当事人未申报而未进行审核。原告张**要求被告市医保局给付被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72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10元和未申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攀枝花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经办机构。市医保局在办理原告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业务时,根据原告张**工伤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核定原告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尚未获得民事赔偿的,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则不能支持。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上虽有不当,但本案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抵扣民事赔偿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59元,尚未申报,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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