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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唐*珍诉泸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其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唐**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江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核发的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经查,上诉人雷**、唐**与地字第泸规路用(2013)-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雷**、唐**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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